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旭,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于201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9]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26日14时许,购毒人员方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旭购买毒品冰毒,后方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被告人胡旭。同日16时许,被告人胡旭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裹一小包毒品冰毒放置在贵阳市南明区一室外消防栓下面,方某到该地点将毒品拿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立即对被告人胡旭贩卖的毒品进行提取扣押。同日20时许,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将被告人胡旭抓获,并在其客厅内搜查出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冰毒疑似物7包。经称量,被告人胡旭贩卖给方某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39克,在被告人胡旭家中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64克。2019年6月28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旭贩卖给方某以及在其家中搜出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旭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犯罪前科及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旭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胡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旭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旭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沙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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