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81MA1972756M,住所地同江市同三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男,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汉族,男,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岔支行行长,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汉族,男,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岔支行副行长,住。 代理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相关事项。代理立案、代理开庭、代收法律文书、代理申请执行、代收款项。 被告:李洪林,男,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被告:李国芹,女,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江农商行”)与被告李洪林、李国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林、李国芹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同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洪林、李国芹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被告李洪林、李国芹在原告同江农商行借款人民币53000元,约定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52‰,逾期利率为月利率上浮30%(即11.076‰)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洪林、李国芹未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全部利息,经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李洪林、李国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同江农商行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3000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3月20日止,约期内月利率按8.52‰计算,逾期利率按上浮30%(即11.076‰)计算。证据二、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与标准。证据三、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 证明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涉及诉讼的送达地址,为银川乡兴隆村。 李洪林、李国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江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李洪林、李国芹与同江农商行签订的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9013151128000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3000元,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52‰,逾期利率为月利率上浮30%(即11.076‰),借款发放日为2015年11月28日,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现刘哲序一直未偿还本金53000元及全部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同时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洪林、李国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黑龙江 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约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52‰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上浮30%即11.076‰计算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李洪林、李国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井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谢广平 书 记 员 陈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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