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天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古浪县。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国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古浪县。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辉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古浪县,现住古浪县。

被执行人:杨兴忠,男,1976年2月2日,汉族,农民,住古浪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王天军、杨国安、张辉斌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古浪县人民法院)(2021)甘062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浪县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兴忠申请再审后,该院(2020)甘0622民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再审申请人杨兴忠申请的(2019)甘062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因此在实体上的再审事由不予审查。异议人王天军、杨国安、张辉斌申请强制执行时,(2019)甘062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近期,该院也查明,被执行人杨兴忠在收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于2021年1月18日上交了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已立案,因此异议人所立执行案件因未生效而不能执行,该院作出的(2020)甘0622执1098号执行裁定书是有效裁定,驳回异议人王天军、杨国安、张辉斌的执行申请也是于法有据的。

原告诉称

古浪县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条件,异议人请求撤销该院作出的(2020)甘0622执1098号执行裁定书于法无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天军、杨国安、张辉斌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王天军、杨国安、张辉斌向本院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杨兴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古浪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8日立案审理,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甘062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兴忠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2020年7月29日古浪县人民法院给复议申请人出具(2019)甘062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于当日立案。说明古浪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已开始。期间,被执行人杨兴忠于2020年8月28日向古浪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古浪县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立案再审,并于2020年9月23日、9月25日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和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甘0622民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兴忠的再审申请,认定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的(2019)甘062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杨兴忠按程序缴纳上诉费,并提出上诉。后,古浪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甘0622执109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古浪县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1月21作出(2021)甘0622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认为古浪法院(2021)甘0622执异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法定上诉期限是十五天,现已超过六个月。二、古浪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已出具判决书生效的证明。三、杨兴忠于2020年8月28日申请再审,古浪县人民法院立案,说明上诉程序已结束,进入申诉程序,且杨兴忠自认判决书生效,古浪县人民法院依据什么认定判决书未生效?四、古浪县人民法院依据什么在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并且杨兴忠提出再审申请后,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未答复前,通知杨兴忠缴纳上诉费,法律依据何在?五、古浪县人民法院驳回异议请求的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条件。依据本条规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认为是判决书没有生效,不知道古浪县人民法院2020年7月29日出具的判决书已生效的证明如何解释,古浪县人民法院这样做,以法律为准绳如何体现。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古浪县人民法院(2021)甘0622执异1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古浪县人民法院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王天军、杨国安、张辉斌与被执行人杨兴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古浪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19)甘062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兴忠给付王天军、张耀斌、杨国安合伙利润3600000元(每人12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三原告(王天军、杨国安、张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王天军、杨国安、张辉斌负担13971元,杨兴忠负担33529元。2020年7月29日,古浪县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王天军、杨国安、张辉斌出具(2019)甘062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2020年8月11日,王天军、杨国安、张辉斌向古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古浪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杨兴忠就(2019)甘062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2020年12月11日,古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622民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的(2019)甘062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杨兴忠按程序缴纳上诉费,并提出上诉。2020年12月15日,古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622执1098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天军、杨国安、张辉斌的执行申请,王天军、杨国安、张辉斌认为古浪县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1月21作出(2021)甘06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天军、杨国安、张辉斌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古浪县人民法院(2020)甘0622民9号民事裁定认定该院(2019)甘062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王天军、杨国安、张辉斌申请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不符合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复议申请人王天军、杨国安、张辉斌可再次向古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古浪县人民法院(2021)甘0622执异1号裁定驳回王天军、杨国安、张辉斌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古浪法院向其出具判决生效证明又认定(2019)甘062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杨兴忠自认判决书生效而古浪县人民法院认定判决书未生效存在问题等意见,实质是对古浪县人民法院(2020)甘0622民9号民事裁定不认可,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或向有关机关反映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天军、杨国安、张辉斌的复议申请,维持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21)甘0622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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