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常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李某1,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梁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李某2,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与被告常某、李某1、梁某、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梁某、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李某1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常某、李某1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20年12月21日起按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11.55%给付利息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梁某、李某2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常某、李某1因发展养殖业资金不足,请求原告及被告梁某、李某2帮助贷款,因被告常某、李某1借款额度不足,经双方协商以原告的名义向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再转借给被告常某、李某1使用,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皆由被告常某、李某1负责清偿。后于2018年3月17日,原告从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借款年利率11.55%。此款原告提取现金后,于2018年3月至4月用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付给常某15万元。为了保障债权安全,被告常某、李某1以位于扎兰河农场十一队的350只基础母羊和230只小羊进行抵押,同时由被告梁某、李某2提供担保。各方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由五名当事人签名按印。被告常某、李某1收到该笔借款后,将2018年3月至2020年3月的贷款利息转交给了原告,原告代其偿还了利息。但到了第三年的还款期限,却联系不到常某、李某1,为了不影响原告的征信,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清偿利息12,370.31元。现要求被告常某、李某1偿还原告借款本利、被告梁某、李某2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常某、李某1未答辩。
梁某承认原告谭某为被告常某、李某1贷款及和李某2进行担保的事实,但梁某称,借款人常某、李某1已经用自己财产进行抵押贷款的,本金和利息都应该由他们用抵押物偿还,常某变卖羊群(抵押物)时,我告诉过原告。
李某2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抵押合同、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常某、李某1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担保人被告梁某、李某2所称,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常某、李某1贷款的事实。被告梁某、李某2承认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梁某所称应当用常某、李某1抵押的羊群先行偿还借款,但涉案羊只已经被常某、李某1处理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以自己名义在银行贷款后交给被告常某、李某1使用,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常某、李某1作为借款合同的义务主体,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继续承担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款系从银行按年利率11.55%之贷款,前两年的利息,均按此利率给付,原告亦按此利率垫付的第三年利息,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此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梁某和李某2在抵押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二人和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常某、李某1用于抵押的羊群已经灭失,被告梁某、李某2未能提供担保物存在的证据,因此被告梁某、李某2应当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某、李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谭某借款15万元,给付利息12,370.31元,并从2020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55%给付利息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其中至本案立案时利息为1,780.625元);
二、被告梁某、李某2对被告常某、李某1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连同诉讼保全费1,333元,合计3,107元由被告常某、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