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伟,****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7322号。 负责人:宫春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柏林,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梅河口市。 被告:梅河口利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海龙镇挺进街。 法定代表人:邹立忠,执行董事。 被告:吉林省吉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二小区2054。 法定代表人:姚远,经理。 被告:邹名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邹立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梅河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农商银行)与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融服务中心)、梅河口利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木业公司)、吉林省吉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商担保公司)、邹名麟、邹立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珲春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伟、刘温慧,被告金融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源木业公司、吉商担保公司、邹名麟、邹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珲春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对吉商担保公司在原告营业部账号0790702011016400000400账户内资金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与吉商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贷款合作协议书》及《质押合同》,并且在原告处开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其中:《保证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了保证金账户的性质为:活期保证金;保证金账户里的资金用于履行代偿责任,保证金账户开户银行:吉林珲春农商银行营业部;保证金账户的缴存额度为:珲春农商银行与吉商担保公司合作的担保贷款额度最大不超过保证金的八倍。《质押合同》约定了帐号为0790702011016400000400。该账户现有保证金4455435.94元。自保证金划入保证金账户即为交付,并且由我行进行监管。截止2021年5月15日,被告吉商担保公司的信贷保证金在原告处所担保的债权总额本金为2020万元。现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需要以被告账户中的保证金代偿贷款。目前该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全部债务,已无任何剩余,贵院2020年6月18日在执行(2020)吉0581执8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过程中,冻结了被申请人吉商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存款1200万元。原告提出异议,贵院于2021年5月10日做出(2021)吉058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现原告认为:原告与吉商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已“特定化”和实际控制、质权成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吉商担保公司签订了载有质押条款的《保证担保贷款合作协议书》和具备质押效力的《质押合同》,并将案涉账户及账户内资金进行了特定化并实际占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规定。贵院2021年5月10日(2021)吉058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故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金融服务中心辩称,尽管吉商担保公司依约向争议账户存入了相应数额的保证金,但珲春农商银行是否享有质押权取决于其所担保相应的主债权履行情况,尽管珲春农商银行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系争账户余额所对应的主债务分别为在执行异议庭审中说的两个债务人分别为长春中建达业公司和珲春市奥丁堡葡萄酒庄,并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26日到期,但该两笔债权尚未经法定程序认定,珲春农商银行不能排除因除斥期间经过导致抵押权灭失,也同样未经法定程序认定。故尽管系争账户确实为保证金专用账户,并确实满足账户特定化,即由珲春农商银行管控的要件,但由于其所对应的主债权以及相应兄弟质押权尚未经过法定程序认定,无法确定珲春农商银行对系争账户余额是否享有相应的有优先受偿权。所以,不能解除对该系争账户里的冻结。 利源木业公司、吉商担保公司、邹名麟、邹立忠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9月11日,吉商担保公司在珲春农商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0790702011016400000400。2015年10月6日,珲春农商银行(甲方)与吉商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保证担保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展担保贷款业务,由甲方为借款人提供贷款,乙方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建立保证金合作方式,乙方需在甲方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号为0790702011016400000400,合作的担保贷款额度最大不超过保证金的八倍。2015年11月5日,吉商担保公司存入第一笔500万元,其中250万元用以作为珲春农商银行向奥丁堡葡萄酒庄园等发放贷款的保证金。 2015年11月12日,珲春市奥丁堡葡萄酒庄园与珲春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1112000667),珲春市奥丁堡葡萄酒庄在珲春农商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同日,吉商担保公司与珲春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吉商担保公司为珲春市奥丁堡葡萄酒庄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珲春农商银行向珲春市奥丁堡葡萄酒庄园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珲春市奥丁堡葡萄酒庄园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至2018年3年期间,珲春市奥丁堡葡萄酒庄园与珲春农商银行以每年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吉商担保公司与珲春农商银行重新签订保证合同,继续使用系争账户原借款保证金的方式,获得新的贷款以偿还旧的贷款。因珲春市奥丁堡葡萄酒庄园于2017年3月偿还了部分本金,2018年11月8日珲春市奥丁堡葡萄酒庄园在珲春农商银行贷款175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1月7日,珲春农商银行于2018年12月27日退还了30万元保证金。 在此期间,珲春农商银行与吉商担保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了保证担保贷款合作协议及质押合同,约定双方建立保证金合作方式,以系争0790702011016400000400作为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方式设立质押担保,珲春农商银行为质权人,吉商担保公司为出质人,保证金为出质特定物;同时约定了由珲春农商银行对系争账户进行专户管理、实际占有和控制,对保证金进行特定化;双方并同时对质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合同生效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27日,长春市中建达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珲春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长春市中建达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珲春农商银行借款1800万元整,期限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同日,吉商担保公司与珲春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吉商担保公司为长春市中建达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珲春农商银行向长春市中建达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同日,吉商担保公司向珲春农商银行系争账户存入225万元保证金。借款到期后,长春市中建达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2020年5月11日,珲春商业银行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春市中建达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吉商担保公司等偿还上述借款,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0)吉0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春市中建达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吉商担保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查明,珲春农商银行与吉商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监管协议,由珲春农商银行对保证金账户进行监管。从账户设立之日起至今,保证金账户内的支取需由吉商担保公司书面申请,珲春农商银行书面审核后才能变动,现账户内余额为4455435.94元,其中珲春市奥丁堡葡萄酒庄保证金220万、长春市中建达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保证金225万,对剩余的5435.94元保证金是长春市永福达木业有限公司剩余保证金5425.94元,该公司在珲春商业银行借款2000万,吉商担保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存入保证金250万元。因2018年12月长春市永福达木业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息时仅退款部分保证金,现剩余5425.94元。 因金融服务中心与利源木业公司、吉商担保公司、邹名麟、邹立忠公证债权文书案,本院依据长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9)吉长北方证内经字第93号、(2017)吉长北方证内经字第421号公证书立案执行。2020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0)吉0581执870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系争账户,实际冻结存款4455435.94元。珲春农商银行于2021年2月23日,以“(2020)吉0581执8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吉商担保有限保证金账户存款1200万元。珲春农商银行对该账户及该账户内资金已“特定化”和实际控制、质权成立,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停止对账户的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审查后,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吉0581执异3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珲春农商银行的异议请求。珲春农商银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证担保贷款合作协议、质押合同、保证金专用账户证明、保证金账户存款明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珲春商业银行对吉商担保公司在其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4455435.94元是否享有质权?本案质权是否消灭?该质权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一、珲春商业银行涉案对4455435.94元是否享有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给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具体到本案,珲春商业银行对案涉4455435.94元是否享有质权,应当从珲春商业银行与吉商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以及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珲春商业银行与吉商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2018年10月30日,珲春商业银行与吉商担保公司之间签订担保贷款合作协议及质押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吉商担保公司在珲春商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担保,并就担保范围、种类、优先受偿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意具有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二)本案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首先,涉案4455435.94元已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本案中,吉商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在珲春农商银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且用途均与保证金有关。吉商担保公司在提供担保贷款业务时均按双方约定的额度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了保证金。2015年11月12日,吉商担保公司为珲春市奥丁堡葡萄酒庄园担保借款时,向保证金专用账户内存入250万保证金,因珲春市奥丁堡葡萄酒庄园未按期偿还借款,此后双方又多次以借新还旧方式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继续沿用原保证金,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并调整保证金数额为220万元。2018年12月27日,吉商担保公司为长春市中建达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向系争账户存入225万保证金。因此,本案符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珲春商业银行能够对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转移占有。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吉商担保公司对存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能自由使用和支配,其提取需符合条件需由珲春商业银行审批,因此吉商担保公司丧失了对涉案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和支配权,符合动产交付占有的本质要求。综上,本案金钱质押已设立,珲春商业银行对涉案445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权。 二、关于本案质权是否消灭。 珲春商业银行与吉商担保公司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押担保的期限为单笔贷款到期日后两年内。金融服务中心以上述质权超过质押期间为由认为珲春商业银行质权已消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双方在《质押合同》中虽约定了质押期间为两年,但是该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金质押的担保期间与担保的债权应同时存在,因此金融服务中心以珲春市奥丁堡葡萄酒庄园、长春市中建达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445万元质权超过质押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长春市永福达木业有限公司对应的保证金5425.94元,因该公司已全部偿还借款,珲春商业银行对其债权已消灭,故珲春商业银行对5425.94保证金的质权亦消灭。 三、珲春商业银行对涉案445万余元保证金享有质权是否足以排除金融服务中心与利源木业公司、吉商担保公司等借款案的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因此,珲春商业银行向涉案借款人提供借款后享有债权,珲春商业银行有权就44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够排除金融服务中心与利源木业公司、吉商担保公司等借款案的强制执行。对5425.94元保证金,因该部分质权已消灭,不能排除金融服务中心与利源木业公司、吉商担保公司等借款案的强制执行。被告利源木业公司、吉商担保公司、邹名麟、邹立忠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得执行吉林省吉商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0790702011016400000400)内的保证金445万元。 案件受理费42443元,由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吉0581执异3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 人民陪审员 于 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峻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