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贵阳诺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体育路1号(遵义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75417197A。

法定代表人:杨洁,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忠,男。

被申请人:尹恩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贵阳诺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尹恩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贵阳诺亚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六盘水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六钟劳人仲案字[2021]211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申请人尹恩军与贵阳诺亚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9日起缔结至2020年12月31日终止,总共2年9个多月。在此之前,尹恩军本人入职六盘水惠通贸易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缔结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因此仲裁委所裁决的3年10个月经济补偿金不成立。二、被申请人尹恩军在职期间考勤多次不按规定执行,自2020年7月份之前考勤一直不按公司规定执行,多次要求后也无改善,六盘水分部只能在当地下发《分部打卡制度》,再次强调打卡地点及打卡要求,并要求全员执行。但尹恩军本人依旧不按规定执行,2020年7月16日开始执行《分部打卡制度》,尹恩军打卡定点在“金水港湾”即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与花园路交汇处西北侧。但尹恩军考勤打卡记录中显示多次在距离指定地点4公里以外的地方打卡,并显示有直接在其居住地打卡的情况,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根据“《劳动合同书》中第十条: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中“(一)解除:2、(2)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因此,申请人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三、被申请人尹恩军在2019年至2020年全年都未能按年初所签署的《销售目标责任书》中需达成的目标而完成本区域的销售指标。2020年任务目标540万,实际达成197.5万,达成率36.58%,任务缺口达342万之多。根据公司《业务体系薪资方案》规定:“连续两个季度回款目标未达成则停岗评估”。在此期间已多次对其进行培训:培训方式如公司的培训软件“艾经销”,“艾销售”及公司派人到六盘水当地培训、本人来贵阳总部培训等,但仍然不见成效,其已严重无法胜任本岗位。四、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因经营需要,对六盘水分部进行岗位调整,考虑到尹恩军本人的日常表现及工作能力综合考虑后,将尹恩军从原来全面负责六盘水整个市区及县城的A.0.史密斯全品类(电热、燃热、净水、空气能、烟灶、水暖毯、花洒、采暖等)销售岗调整至只负责采暖单个品类的销售岗。我公司多次找其商谈,尹恩军以无法完成采暖销售指标考核为由不同意继签。对此,不应加大我公司的用工成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相关法律规定,在202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前我公司向尹恩军提出的续签合同要求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由于尹恩军本人不同意续签而终止合同。因此我司不应向其支付所谓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裁决驳回仲裁委的裁决为谢。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尹恩军辩称,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持否定意见,我所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我和贵阳诺亚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存在。

在本案审查期间,申请人贵阳诺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申请人2020年《销售目标责任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任职期间公司下达的考核任务;

第二组证据:《员工绩效达成情况》,拟证明被申请人在工作任职期间业绩指标未达成公司指定任务;

第三组证据:《分部打卡制度》,拟证明公司对在职员工出勤打卡时间、地点有强制要求;

第四组证据:被申请人在职期间《考勤记录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并未按公司打卡制度进行出勤打卡;

第五组证据:《培训出差记录》,拟证明公司对被申请人有培训、提升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惠通公司入职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六盘水惠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时间;

第七组证据:《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尹恩军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对方是六盘水惠通贸易有限公司,而非申请人。

被申请人尹恩军质证意见: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持否定意见,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本次案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五组证据和贵阳诺亚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尹恩军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相违背,第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情况是我入职贵阳诺亚贸易有限公司,我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我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入职诺亚公司,在此期间履行公司任务。

被申请人尹恩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与徐严总(微信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合同所签的惠通公司和贵阳诺亚公司属于合并关系实际上我入职贵阳诺亚公司;

第二组证据:关于红果代理需回复的内容邮件截屏,拟证明2017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在履行诺亚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同时在该份证据里面合同审批表上有被申请人本人签字及徐严本人签字和签字日期,同时显示徐严为当时六盘水分部负责人;

第三组证据:业务人员上岗证考试通知邮件截屏,拟证明考试人员名单里面有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该邮件由当时贵阳诺亚贸易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潘博在2017年10月21日发送,收件人显示有被申请人,表明被申请人入职诺亚公司工作;

第四组证据:总部年度工作沟通会通知邮件截屏,拟证明被申请人在2017年10月20日已在贵阳诺亚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当时述职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10点45分至11点45分,该邮件由当时贵阳诺亚公司综合部经理潘博于2017年10月20日22点21分40秒发送,发送收件人显示被申请人;

第五组证据:红果建店申请邮件截屏,内容显示贵阳诺亚贸易有限公司王总有明确回复工作方向,拟证明2018年2月13日期间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

第六组证据:钟山区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拟证明仲裁员很清晰询问申请人的代理人对当时被申请人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有否异议,申请人的代理人杨富忠很明确回答没有异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在2017年3月9日和2020年12月31日的入职、离职时间是准确无误的;

第七组证据: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在2018年3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工资卡转入4500元,2018年4月16日转入4530元,这两组数据明确显示2018年3月9日前被申请人已在申请人公司工作,同时根据申请人对员工福利的规定,员工入职满一年每月有30元的补助,所以显示2018年4月16日转入4530元,该组转账证明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在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入职六盘水惠通贸易有限公司是错误的;

第八组证据:与王露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同意公司调岗,不同意调薪。

被告辩称

申请人贵阳诺亚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徐严是六盘水惠通公司法人且作为当时六盘水分部的代理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红果属于当时六盘水惠通公司代理的区域并非贵阳诺亚公司直营,该邮件只是表达六盘水惠通公司在当地开设代理商的申请并非贵阳诺亚公司直接在当地开设网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公司的体系,凡是入职做史密斯的业务员及上岗的所有员工都需要考试,而当时尹恩军作为六盘水惠通公司员工必须遵从贵阳诺亚公司的相关制度开展工作。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邮件只能证明贵阳诺亚公司通知六盘水代理商员工到贵阳参加沟通会,并不能证明尹恩军入职诺亚公司的时间,而述职表中的入职日期显示尹恩军入职时间实则是入职惠通公司的时间,并非贵阳诺亚公司。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二组一致。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在仲裁委由于没有找到尹恩军与惠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在庭审中忽略了,现在补充尹恩军与惠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流水只能证明尹恩军在2018年的工资是由贵阳诺亚公司支付,但是2018年之前的并不能体现,故不能证明尹恩军入职诺亚公司时间是2017年。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王经理明确表示全品类含三级业务岗不会保留,但需要给尹恩军做调岗处理,尹恩军坚持调岗可以,不予调薪,但对公司的考核内容相违背,不同的岗位薪资的组成结构有一定的改变,但在完成业绩指标的前提下,工资只增无减。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本案系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提交的七组证据,因不能证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应予撤销或不应撤销的情形,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第六、八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任职和离职时间及未能续劳动合同原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因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经审查查明: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六钟劳人仲案字[2021]第21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贵阳诺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尹恩军1682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并将该仲裁裁决明确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仅对申请人申请撤销的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法定情形进行审查,申请人在审查中补充提出认为该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因申请人未能提供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导致不能续订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正确,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所提其余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贵阳诺亚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贵阳诺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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