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四段18号。

法定代表人:韩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琋,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占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大志,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职员,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系金大志妻子。

原审第三人: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南关社区原一建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于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

原审第三人:葛铁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占池、金大志,原审第三人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于志伟、葛铁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2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2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无法确认第三人德宏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明确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北镇法院(2016)辽078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项可知,法院判付面积为41.65平方米,但事实上,北镇法院执行交付的面积远远大于判付面积。因此对于超付面积部分的房屋价值即为第三人德宏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德宏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超付面积的无并无异议,系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整个庭审过程中,德宏公司代理人并未明确表示对于被上诉人占用超付面积的房屋无异议。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于涉及第三人德宏公司抵押的部分不动产进入司法评估、拍卖程序,系认定事实错误。时至今日,凌河法院并未受理上诉人对于涉及第三人德宏公司押的部分不动产的执行案件,故,针对上述不动产并未进入司法评估、拍卖程序,也就是说,上诉人并未实现对第三人德宏公司的债权。由于第三人德宏公司怠于行使其上诉人的到期债权,故上诉人享有对被上诉人的代位求偿权。二、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在一审举证期届满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房屋的面积进行测绘并评估。对于案涉房屋的具体面积,作为实际占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并不清楚,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为了方便法院查清事实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却未予准许。使得本案到底超付多少面积模糊不清,并以此来驳回上诉人的代为求偿权诉请,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第三人德宏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明确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作为债务人的德宏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债权人(即本案上诉人)的到期债务,致使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超出判付面积的房屋至今,从而导致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权无法实现,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大志、于占池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涉案的房屋面积与41.65平方米一致,面积没有异议。北镇法院2016辽0782民初1285号判决第二项将涉案的房屋(原世康医院)楼下东数第6开间给付给金大志、于占池。

一审原告诉称

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占池、金大志向原告锦州瑞银公司支付第三人北镇德宏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向原告清偿的款项暂计28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计31745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7日,第三人北镇德宏公司与金声(已故)签订《床单厂门市楼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回迁原世康医院楼下东数第六个开间,面积约41.65平方米,层数为一、二层(最终面积以房产测量为准)。因第三人北镇德宏公司未按约定如期交付产权调换的房屋,被告于占池、金大志作为金声的继承人将第三人北镇德宏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北镇德宏公司依法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条款。2016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6)辽078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一、金声(已故)与被告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床单厂门市楼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于占池、金大志交付位于原世康医院楼下东数第六个开间(即北镇市阳光家园小区与中百福地商厦消防通道由东向西数第六个开间)、面积为41.65平方米、层数为一、二层门市楼。该判决生效后,于占池、金大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执行程序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于占池、金大志。2016年8月29日,原告诉至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要求于志伟、葛铁菊、北镇德宏公司履行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2016年12月9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志伟、葛铁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714667元。并支付2016年8月2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于志伟、葛铁菊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被告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鸿德阳光家园2号楼5、6单元17-24号、辽房权证北镇市字第××号房屋及北镇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的北镇国有(2012)字(第108号)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占池、金大志对(2016)辽07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5月28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703民再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如被申请人于志伟、葛铁菊未履行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在该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被申请人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对北镇市阳光家园小区2号楼东数第四、五、八个开间的房屋及对应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被申请人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查,(2020)辽0703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已就该判决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尚未执行完毕。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债权人代位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本院依法确认金声与第三人北镇德宏公司签订的《床单厂门市楼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该案案涉门市楼已经本院强制执行并交付给金声的继承人,即被告于占池、金大志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第三人北镇德宏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另原告依据已生效的(2020)辽0703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第三人于志伟、葛铁菊及北镇德宏公司,且该院已对判决中涉及的第三人北镇德宏公司抵押的部分不动产进入司法评估、拍卖程序,故原告对上述第三人的债权已经明确并正在实现过程之中。关于原告以第三人北镇德宏公司返还被告于占池、金大志回迁房屋面积超出其协议约定回迁面积并主张代追偿超面积价款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于占池、金大志所得回迁房屋面积超出41.65平方米,且第三人北镇德宏公司亦未向被告于占池、金大志主张任何权利,无法确认其双方具有明确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第三人北镇德宏公司对被告于占池、金大志不享有317459.20元的到期债权,故原告不具有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据此对于原告申请本院对坐落于原世康医院楼下东数第六个开间的房产面积进行测绘并进行评估,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第三人于志伟、葛铁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1.89元,由原告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有一审判决所列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主张其他权利如物上请求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还应当确定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具有其他财产给付内容,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债务人德宏公司对次债务人金光到期债权的金钱给付内容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金光回迁房屋面积超出其协议约定回迁面积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回迁面积超了多少平方米及每超一平方米应给付德宏公司多少金钱,故债权人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代位权诉讼中不能主张其到期债权数额,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1.89元,由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