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住所地:海**省**方市**龙大道(原砖瓦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启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蓝庆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省汕头市人,住广**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与被告蓝庆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被告蓝庆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9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2年在东方承接感城村道项目向原告现金购买混凝土,总货款249600元,付了230000元。拖欠19600元一直未付。2017年4月3日,原告好不容易碰到被告,被告对欠款无异议,但是以政府拖欠其款项,手上无钱支付。经友好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及时还款可以免除违约金,于是被告书面承诺2017年6月30日偿还货款。被告一而再,再而三欺骗原告。经催讨无效,成讼。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该损失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发货单19张,证实:原告共向被告发货640方,合计货款249600元;证据二:还款承诺书,证实:被告承诺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完货款。这二份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蓝庆来2012年在东方承接感城村道项目向原告现金购买混凝土,总货款249600元,付了现金230000元。拖欠19600元一直未付。2017年4月3日,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还完货款19600元,尔后被告以政府拖欠其款项,手上无钱支付为由尚未偿还原告货款19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19600元;被告蓝庆来2012年在东方承接感城村道项目向原告现金购买混凝土,总货款249600元,付了现金23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96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蓝庆来于2017年4月3日向原告签名的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应严格按照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9600元混凝土货款以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蓝庆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9600元,利息以19600元作为基数,从2017年7月28日起计付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庆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吉 进 宁 审 判 员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欧 海 蓉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诗颜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