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黄冈市禹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龙王山村一组体育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邹又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黄冈楚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十字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许楚云,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北楚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十字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许哲,总经理。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黄冈市禹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杰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冈楚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和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禹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湖北楚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之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禹杰公司称:被申请人楚之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自愿承诺代被执行人楚和公司支付尚欠债务人民币597930.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但其至今未能履行,故申请法院追加被申请人楚之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7月15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禹杰公司与被执行人楚和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武海法执字第00364号。2018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楚之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禹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就被执行人楚和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禹杰公司597930.5元欠款,自2018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5万元直至付完为止。前述款项至今未付清。2019年4月18日,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禹杰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鄂72执恢14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楚之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自愿承诺代被执行人楚和公司支付尚欠债务人民币597930.5元,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禹杰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楚之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追加被申请人湖北楚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为(2021)鄂72执恢14号案被执行人; 二、湖北楚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597930.5元范围内向黄冈市禹杰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孔令刚 审判员 杨国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