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庆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2017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被逮捕,2018年6月14日被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2018年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景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2017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兴林检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祥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文龙、张景文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孟庆祥、张文龙、张景文赔偿被害单位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生态修复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红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祥、张文龙、张景文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各被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伐林木罪

2017年11月下旬,被告人孟庆祥通过通河县法院的袁某得知通河县森林公安局副局长张某1要卖落叶松林子,孟庆祥在张某2带领下经现场认界后,于同年12月初与张某1达成协议,以二万元的价格买下了位于兴隆林业局小东林场47林班59小班施业区和通河县凤山乡和平大队内的由通河县凤山镇北台子村于二十年前栽种的落叶松人工林。被告人孟庆祥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5日雇佣张景文对该片林地进行采伐,并告知张景文有采伐手续。张景文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8日、10日带领其儿子张某3、于某、王某三人,开着张景文家的雷沃904农用车并带着自家油锯和大斧来到兴隆林业局小东林场47林班59小班施业区和通河县凤山乡和平大队内。由张某2带领确定认界之后,张景文按照被告人孟庆祥的要求带领三人在该片林地内采伐落叶松,张景文负责用油锯放树,于某负责打枝,王某和张某3负责用拖拉机将落叶松拽到公路边空地上。12月10日上午10时许兴隆林业局林政科在巡护检查时发现滥伐行为并进行制止。

经勘验,孟庆祥滥伐落叶松树共计570株,立木蓄积43.9845立方米,原木材积31.2289立方米。案发后,孟庆祥滥伐的落叶松被全部依法扣押。孟庆祥于2017年1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文龙为了将被告人孟庆祥在兴隆林业局小东林场47林班59小班滥伐落叶松的林地开成耕地,请被告人张景文帮忙将林地上的阔叶树采伐,张景文在采伐过程中非法采伐树木9株,其中榆树7株,水曲柳2株,张文龙自己用油锯非法采伐林木榆树16株。经勘验,被采伐的水曲柳系原生树种,蓄积0.0048立方米。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水曲柳系国家级重点保护植物。

被告人张景文于2017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文龙于2018年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庆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国有林区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龙、张景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国有林区内的水曲柳树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文龙、张景文系共同犯罪,张景文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孟庆祥、张文龙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张景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交了物证油锯、大斧、书证被告人孟庆祥、张文龙、张景文常住人口信息、兴隆林业局1982年划拨书及两荒划拨图、现场勘验检查报告、兴隆林业局森林资源保护局勘验检查报告及测树野帐、证人张某2、张某3等人证言、被告人孟庆祥、张文龙、张景文的供述与辩解、植被恢复费用测算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孟庆祥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文龙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景文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如三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并赔偿生态修复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庆祥、张景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文龙辩称张景文采伐的其中一株水曲柳是张景文为了自己放落叶松需要而采伐,不是张文龙授意张景文采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滥伐林木的事实

2017年12月初,被告人孟庆祥以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1购买了位于兴隆林业局小东林场47林班59小班施业区和通河县凤山乡和平大队内的由通河县凤山镇北台子村于二十年前栽种的落叶松人工林。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5日雇佣被告人张景文对该片林木进行采伐,告知张景文有采伐许可证。张景文带领张某3、于某、王某三人于2018年12月7、8、10日对落叶松进行了采伐,10日上午被兴隆林业局林政科巡护检查时发现并制止。经勘验,孟庆祥雇佣他人采伐落叶松共计570株,立木蓄积43.9845立方米,案发后,采伐的全部落叶松被依法扣押。

被告人孟庆祥于2017年1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西德产MS381油锯一把、木把大斧一把证实,被告人张景文使用上述工具采伐落叶松树的事实;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孟庆祥的个人基本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书证兴隆林业局营业执照证实,兴隆林业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4.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保管委托书及回复证实,作案工具油锯及大斧,以及采伐的落叶松原木被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依法扣押,油锯和大斧随案移送,落叶松原木存放在小东林场;

5.书证1982年划拨书、认界书、两荒划拨图、兴隆林业局森林经营范围图及位置标注解释证实,孟庆祥滥伐林木地点位于兴隆林业局小东林场47林班;

6.书证兴隆林业局林权证证实,兴隆林业局小东林场18407公顷范围内的森林资源,为国家所有;

7.书证兴隆林业局森林资源保护局出具的说明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孟庆祥滥伐林木位置在兴隆林业局小东林场47林班59小班,该落叶松人工林系通河县凤山镇和平村集体林,孟庆祥没有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

8.书证通河县人民政府与兴隆林业局联合工作会议纪要及关于“零星树木”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林地权属为国有,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零星林木”的规定,会议纪要明确:农民营造的人工林,在达到成熟期后,由兴隆林业局办理采伐手续,一次性采伐后,林木归经营者所有,林地权属归还兴隆林业局;

9.书证兴隆林业局小东林场出具的证明及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兴隆林业局小东林场47林班59小班,该落叶松人工林系通河县凤山镇和平村北台子屯在二十多年前栽种的;

10.书证兴隆林业局小东林场47林班59小班2016年卫星图片证实,涉案地块部分是有林地,部分是耕地;

11.书证关于北台子村村民张某2申请补办执照的证明及关于张某2林权证失落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孟庆祥采伐的落叶松树是张某2于1987年栽种,林权证在审验时丢失,张某2于2007年9月13日申请补办的事实;

12.书证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张某2于2007年11月8日以九千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涉案林地卖给张某1;

13.证人张景文证言证实,孟庆祥以每立方米70元钱的价格雇佣张景文在其购买的通河县凤山镇北台子屯地块采伐落叶松树,确认地界后,张景文于2017年12月7日、8日、10日带领张某3、王某、于某采伐落叶松树,张景文负责用油锯采伐,其余三人用大斧打枝丫集材,12月10日上午兴隆林业局林政科工作人员制止,四人停止采伐。孟庆祥称有采伐手续,张景文就没要求查看;

14.证人张某3、王某、于某证言证实,张景文雇佣王某、于某给孟庆祥采伐落叶松,张景文称孟庆祥有采伐手续,2017年12月7日、8日、10日来到落叶松地块,张景文用油锯放树,于某打枝丫,王某和张景文的儿子张某3用雷沃904拖拉机把放倒的落叶松拽到公路边上,一共放了五百多棵树,12月10日十点钟左右林政科的人制止,他们就停止采伐;张景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孟庆祥要去自首的事实,与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15.证人宋某、秦某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0日7时许,兴隆林业局小东林场检查站站长赵某向林政科科长宋某汇报小东检查站东400米左右有一片落叶松林被采伐,宋某与秦某到现场询问得知没有采伐手续,制止他们继续采伐,树木都已经被采伐完了,大约有几百棵树;

1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7年12月7日、8日连续两天有人在检查站东面放树,经询问,没有采伐手续,其向站长赵某汇报此事,10日上午十点钟左右林政科科长宋某和站长赵某到现场制止了采伐行为;

17.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07年11月8日张某2将其位于通河县凤山镇和平村北台子屯和兴隆林业局小东林场施业区的落叶松林子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1;这片林子有林权证,后林权证复查时丢失;2017年张某1将这片林子卖给孟庆祥,让张某2带领孟庆祥认界,协助其办理采伐申请,由于村书记不在,孟庆祥就把采伐申请拿走了,手续是否办下来不知道,与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18.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07年11月张某1与张某2签订落叶松林买卖协议,以9000元钱买下通河县凤山镇北台子村张某2的四块林地,2017年11月15日,张某1以2万元的价格与孟庆祥达成口头协议,将该片落叶松林卖给孟庆祥,并告诉孟庆祥在其到兴隆林业局资源局确权后再采伐;

1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7年12月22日孟庆祥接到张某3电话后,坐着李某的车去通河县拿采伐手续,但没拿到,当日下午孟庆祥去通河县富林乡投案自首,在富林乡去往民主营林所道口附近见到警察并投案自首的经过;

20.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系通河县凤山镇和平村党支部书记,张某2是该村北台子屯村民,本案涉案林地是1983年原通河县凤山镇和平大队包产到户的时候,承包给了张某2,这片林地一部分位于小东林场施业区,一部分位于凤山镇和平村界内,以及凤山镇和平村北台子屯的历史沿革过程;

21.被告人孟庆祥供述与辩解证实,孟庆祥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1位于通河县凤山镇和平村北台子屯的落叶松林,北台子屯村民张某2带领孟庆祥认界,孟庆祥粗略查看大约有450棵落叶松,孟庆祥拿着以张某2名义写的采伐申请,相继由和平村、凤山镇林业站盖章后,经询问张某1可以采伐了,遂于2017年12月7、8、10日雇佣张景文采伐落叶松,张景文带领张某3和两个小工采伐、造段、集材,直至10日上午兴隆林业局林政科工作人员制止,才停止采伐。12月22日张景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孟庆祥主动找到侦查人员投案自首;

22.辨认笔录证实,经侦查人员带领张景文辨认,张景文受孟庆祥雇佣,在兴隆林业局小东林场47林班59小班(大部分)和通河县凤山镇北台子屯两荒界内(小部分)林地采伐落叶松共计570株,根径在6公分至38公分之间;

2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报告、测树野帐及现场平面图证实,涉案地块共4块,其中1、2、3号地位于兴隆林业局小东林场47林班59小班,4号地位于兴隆林业局“两荒”划给通河县凤山乡和平大队地块。经测量伐根,本案滥伐人工落叶松伐根总计390株,立木蓄积28.3263立方米;经对现场采伐的落叶松原木测量,总计570株,立木蓄积43.9845立方米;

24.植被恢复费用测算意见书证实,滥伐人工落叶松林木570株,植被恢复费用共计13594.5元。

(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

孟庆祥购买的位于兴隆林业局小东林场47林班59小班的落叶松人工林,与被告人张文龙的耕地相邻。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景文受雇于孟庆祥采伐该林地上的落叶松树,被告人张文龙为了将该地开垦成耕地,自己用油锯采伐林地上的阔叶树,并请张景文帮忙采伐阔叶树。张景文为了防止张文龙在旁边采伐阔叶树影响自己采伐落叶松树,答应张文龙在采伐落叶松时一并将阔叶树予以采伐。至12月10日上午兴隆林业局林政科巡护检查发现制止,被告人张景文非法采伐阔叶树9株,其中水曲柳2株,榆树7株,被告人张文龙非法采伐榆树16株。经勘验,被采伐的水曲柳系原生树种,立木蓄积0.0048立方米。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水曲柳系国家级重点保护植物。

被告人张景文于2017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文龙于2018年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国产世林牌油锯一台、西德产MS381油锯一台证实,被告人张文龙、张景文使用以上作案工具非法采伐林木;

2.书证被告人张文龙、张景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文龙、张景文的个人信息,二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景文非法采伐的2根水曲柳依法予以扣押;

4.书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证实,被告人张文龙、张景文非法采伐的水曲柳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5.书证兴隆林业局森林资源保护局说明2份及卫星图片证实兴隆林业局小东林场47林班59小班林地内的天然林木权属为国有,张文龙、张景文没有向兴隆林业局申请过采伐许可的事实;

6.证人张某3、孟庆祥证言证实,2017年12月7日孟庆祥雇佣张景文采伐落叶松,张文龙认为落叶松采伐后这片林地可以开垦成耕地,遂用自家油锯在南面林子边开始采伐阔叶树,张景文怕妨碍到自己采伐落叶松,就制止张文龙,并帮其将林地内的阔叶树一并采伐的事实;

7.被告人张景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2月7日张景文带领三个人到涉案地块采伐落叶松;张文龙让其帮忙把林子里的阔叶树也采伐了,要开垦成耕地,张文龙先用自己的油锯在林子边采伐,张景文怕妨碍到自己采伐落叶松且担心砸到张文龙,就制止他;张景文在清林的过程中共采伐阔叶树9株,其中榆树7株,水曲柳2株;

8.被告人张文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孟庆祥购买的落叶松林地在张文龙家水稻田的中间,2017年12月7日孟庆祥雇人来采伐落叶松,张文龙想把剩下的阔叶树也一并采伐,清林之后开垦成耕地;张文龙请张景文帮忙采伐阔叶树,并用自家油锯采伐阔叶树,共采伐榆树16株;现场发现的2株水曲柳,其中1株是张景文采伐的用于做撑杆,另1株记不清是二人谁放的,可以通过伐根辨认;张文龙于2018年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隆林业局小东林场施业区47林班59小班内,张景文现场辨认采伐阔叶树9株,其中榆树7株,水曲柳2株;张文龙现场辨认采伐榆树16株,均为新鲜伐根;

10.勘验检查报告及测树野帐证实张文龙、张景文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现场位于兴隆林业局小东林场47林班59小班人工落叶松林内,张文龙采伐榆树16株;张景文采伐榆树7株,水曲柳2株,2株水曲柳系原生树种,立木蓄积0.0048立方米;

11.植被恢复费用测算意见书证实,张文龙、张景文非法采伐阔叶林25株,植被恢复费用共计357.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自己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庆祥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龙、张景文未取得合法手续,擅自采伐国有林区内的珍贵植物,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文龙、张景文系共同犯罪,二人应对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负责,对张文龙关于其中一株水曲柳是张景文个人行为的辩解,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文龙为主犯、张景文为从犯的意见,予以支持。张文龙系自首,张景文系从犯且坦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三被告人自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悔罪态度较好,经委托三被告人居住地司法机关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孟庆祥、张文龙、张景文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庆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文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张景文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犯罪工具世林牌油锯一台、西德产MS381油锯一台、大斧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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