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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禾众汽车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大桥镇南溪路与亚太路交叉口西北侧一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58635523W。
法定代表人:刘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娟,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美,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谭正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谭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王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禾众汽车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众公司)与被告谭正平、谭志明、王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虹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娟、高佳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正平、谭志明、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禾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正平归还原告代偿款325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谭正平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谭正平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谭志明、王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1日,被告谭正平因住房装修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正平住房装修需要向建设银行申请分期付款,分期额度为500000元,分期期数为60个月。同时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分期付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如被告谭正平未按期足额还款的,原告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份《住房装修分期贷款履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谭正平逾期归还银行贷款的,除需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外,还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谭志明、王玲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保证。后被告出现逾期还款行为,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催讨,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代被告向银行代偿32500元。原告在代偿后,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还款,但三被告拒不归还,故诉。
被告辩称 被告谭正平、谭志明、王玲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为证明的自己的主张,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住房装修分期贷款履约保证合同、逾期告知书、付款回单、代偿证明、委托代理费协议及代理费发票、保单保函及担保费发票、债务催收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核实,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6日,原告浙江禾众汽车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担保公司)与被告谭正平(乙方、贷款人)以及谭志明、王玲(丙方、反担保人)签订《住房装修分期贷款履约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办理住房装修贷款,委托甲方代办信用卡透支贷款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同意为乙方的信用卡装房装修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同意为甲方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债务和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贷款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乙方于每月27日前将足额现金存入相关银行指定还款卡,每月还款金额为9583.3元。乙方未按期足额还清贷款,如逾期30天以上(按月还款分段计算,一月为一段,只要一个月未按时付款就按违约处理),60天以下,乙方愿意支付甲方逾期违约金5%;如逾期60天以上,构成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乙方应及时还清甲方全部代偿金额,并承担代偿金10%的违约金。丙方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乙方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担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追讨费用、律师费和垫款利息等所有费用。
2019年5月11日,被告谭正平因住房装修需要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及原告签订《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JX2019060610),协议约定:被告谭正平向中国建设银行嘉兴分行借款500000元用于装修坐落于嘉兴市绿景名邸5幢201室的房产,分期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止,分期期限为固定期限60个月。被告谭正平每次申请的安居分期款项只用,其金额不得少于1000元。银行将于被告完成交易后的第一个账单日起,在账户上分期扣除相应分期付款金额,并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付款本金总额除以期数。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或者虽按合同按时足额还款但其还款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的额,导致银行无法扣款入账,银行有权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和滞纳金。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就主合同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嘉兴分行按约授权分期额度。被告谭正平申请款项后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中国建设银行嘉兴分行要求原告承担代偿义务。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替被告向银行代偿32500元。因三被告未归还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案件代理费2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洪持股比例93.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谭正平未按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嘉兴分行代偿3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谭正平偿还该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3250元、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均有合同依据,亦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但是该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方对此亦未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谭正平提供担保虽无股东会决议,但担保合同上有持股比例93.25%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应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被告谭志明、王玲作为反担保人应对谭正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另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谭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禾众汽车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25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250元、实现债权代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37750元;
二、被告谭志明、王玲对被告谭正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禾众汽车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98元,由原告浙江禾众汽车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谭正平、谭志明、王玲连带负担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江虹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