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连学,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翠环,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连学因与被申请人卢翠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14民终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孙连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卢翠环于2012年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起诉的(2012)绥民沙初字第00254号案件是由本案一审法官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一审法官违反法官回避制度。一审法官与卢翠环合谋用真假两份合同干扰孙连学鉴定,导致其败诉,并且一审法官在(2012)绥民沙初字第00254号案件审结后违法撕毁卷宗36页,并将36页的真合同原件撕下来给卢翠环,用39页的假合同顶替真合同,来掩盖一审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符合再审规定。二、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正确。卢翠环于2012年是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孙连学的案件属于给付之诉,而本案孙连学起诉卢翠环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为确认之诉,两案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条件。三、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卢翠环于2012年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起诉的(2012)绥民沙初字第00254号案件与本案均由一审法院同一法官审理,该两案虽然在当事人及民事法律事实上存在关联性,但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程序上看,属于两个案件的审理程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的“一个审判程序”是指一个案件的全部审判程序,因此,本案原一审法官承办该案件并不违反法官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孙连学主张一审法官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解释,该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卢翠环于2012年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起诉孙连学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对双方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的效力进行了确认,虽然卢翠环于2012年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孙连学的案件属于给付之诉,本案孙连学起诉卢翠环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为确认之诉,但孙连学的诉讼请求属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案件,卢翠环是否涉嫌伪造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孙连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白文革 审判员 薛 丽 审判员 席 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