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宝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巍,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艳,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灵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明达,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职工。 第三人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锦山路临潢大街北。 法定代表人王慧智,理事长。 第三人赤峰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详,其他情况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宝合不服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为第三人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进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行为,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市房管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宝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市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农村信用联社、赤峰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质证
被告市房管中心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原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信用合作社作出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行为并颁发了第30061234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市房管中心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房地产抵押档案一册,其中包括1、《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2、《单位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表》,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审批书》,4、《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均证明我中心颁发此他项权证收件齐全,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姚宝合诉称,2004年4月13日,原告与新天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新天地公司开发建设的××区号商品住宅楼房一处,建筑面积102.5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48654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向新天地公司交纳购房款及大修基金等总计164201元。新天地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7年10月,原告到被告市房管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证,被告市房管中心拒绝办理,告知该房屋2001年11月26日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爱民将新天地小区2号楼4-10层建筑面积7282.38平方米的楼房和建筑面积为1652.96平方米的三楼大厅作为抵押物,从原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400万元,被告为原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信用合作社颁发了30061234号房屋他项权证。2006年8月29日,该笔贷款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赤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现请求1、依法撤销第30061234号房屋他项权证中涉及原告位于赤峰市××区房屋产权部分的他项权登记行为;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收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申请表及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违法将原告房屋为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3、(2009)红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同类房屋经判决查明是违法的。
被告辩称
被告市房管中心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我中心经调档核实,涉诉房屋坐落于××区北段,登记种类为房地产在建工程抵押。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中心办理此登记,收件齐全,履行了法定程序,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农村信用联社、新天地公司均未答辩,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存在违法,原告的房屋他人无权进行抵押。 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及票据,只能代表买卖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房屋所有权,更不能说明我中心办证行为违法,我中心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新天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赤峰市××区号住宅楼房一处,建筑面积为102.52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48654元。原告于2004年4月12日共交纳购房款148654元及大修基金款15547元,总计164201元。新天地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7年,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才得知该房在售于原告前,新天地公司已于2001年11月26日将其开发建设的××区建筑面积7282.38平方米的商品房,包括原告购买的房屋,在原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信用合作社办理了贷款抵押,2001年11月26日经第三人新天地公司与城郊信用社的申请,被告为其设定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于2001年11月29日,为原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信用合作社颁发了权证号为第30061234号房屋他项权证。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原城郊信用社颁发的权证号为第30061234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行为中涉及原告产权部分的他项权利登记行为。在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过程中,新天地公司未向登记机关提供房屋权属证书。 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赤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2001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爱民(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赤峰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区建筑面积为7282.38平方米的64套商品房......作抵押,......从赤峰市红山区城市信用社贷款......"。抵押的房屋包括原告购买的第三人新天地公司开发建设的××路号住宅楼房。 再查明,2007年9月17日,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赤红信联字(2007)100号文件,经内蒙古银监局批准,红山区农村信用社在产权制度改革中,取消了原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作用合作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的法人资格,成立了具有统一法人资格的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申请办理的是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过程中,第三人在未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被告即为第三人进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二款"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且第三人新天地公司的抵押行为已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赤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因此,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房屋他项权行政登记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于2001年11月29日为原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信用合作社颁发的权证号为30061234号房屋他项权证中涉及原告姚宝合房屋产权部分的他项权利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亚强 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
裁判日期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