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重庆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
法定代表人:张某1,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彭习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重庆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习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衢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衢仲金网字第13380号裁决。被执行人彭习春逾期未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双方在线签订的《借款协议》等证据由申请执行人重庆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单方提供,衢州仲裁委员会依照该格式合同项下的条款,以独任仲裁的方式采用非同步电子交互形式进行网络仲裁,并迳行作出裁决。仲裁过程中,被执行人彭习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材料与书面质证意见。另查明,衢州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中所有文书均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彭习春未参与网络仲裁的情况下,衢州仲裁委员会以独任仲裁的方式采用非同步电子交互进行网上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其裁决过程未充分保证被执行人彭习春依法享有的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基本程序权利,应当认定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故本案仲裁裁决作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实体性法律文书,应不得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衢州仲裁委员会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裁决书采用电子送达方式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予执行衢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衢仲金网字第13380号裁决。
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