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道胜。

委托代理人:赵洪霞,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贵勇。

被告:马晓勇。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胡道胜诉被告赵贵勇、马晓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道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霞、被告马晓勇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道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晓勇、赵贵勇共同承担偿还原告胡道胜欠款共计177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所欠货款每天0.5%计算)的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告胡道胜(乙方)与被告赵贵勇(甲方)、被告马晓勇签订了建筑用模板购销合同一份(地址:七大街与安顺路交口北150米西),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一次货到付50%,第二次正负零一个月后付30%,其余20%货款一个月后付清全部。”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使用其它厂家产品,甲方付违约责任,甲方无条件退还之前垫付货款,否则乙方有权每天按所欠款的0.5%违约金。”赵贵勇在2019年4月7日已使用其它厂家产品构成违约。后被告赵贵勇将50%货款支付给原告胡道胜,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并于2018年9月15日写下欠条59200元,2018年10月4日写下模板款欠条59200元,2018年10月25日写下模板货款59200元,上述三张欠条金额共计177600元,现赵贵勇把工程转交给别人,被告马晓勇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贵勇未做答辩发言。

被告马晓勇辩称,该案原告胡道胜在去年在金明法院已起诉,开庭时我方向法庭提交了最高院法释2002第38号批复,该批复明确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分标准,以“不”和“不能”作为二者的区分标准,双方的合同第8条,明确一方在赵贵勇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马晓勇才负清偿责任,说明马晓勇是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25条的相关规定,胡道胜应在此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马晓勇保证责任免除。在金明法院审理的时候,马晓勇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了,原审法官对胡道胜进行了释明,在此情况下胡道胜撤回了起诉,但是胡道胜今年在顺河区法院旧事重提,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保留追究胡道胜对马晓勇错误保全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原告胡道胜(供方:乙方)与被告赵贵勇(需方:甲方)、被告马晓勇(第三方)共同签订《建筑用模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红模板用开封光明医院目的的建设使用,数量:以实际使用计划供应的数量为准;单价:红板:人民币47元/张;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一次:货到付50%,第二次:正负零一个月后付30%,其余20%货款封顶后一个月后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使用其它厂家产品,甲方应付违约责任,甲方无条件退还之前垫付货款,否则乙方有权每天按所欠货款的0.5%违约金。甲方未按双方约定付款,甲方将每天向乙方支付所欠约定货款的5%违约金。第三方责任义务:1、第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三担保方必须履行第一方同等权利和义务。2、第二方有权向第三方追受与第一方同等的法律及义务。”

2018年9月15日,被告赵贵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木板款欠余款伍万玖仟贰佰元整(59200)。”

2018年10月4日,被告赵贵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模板款59200元,大写:伍玖仟贰佰元。”

2018年10月25日,被告赵贵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模板款2520张×47元,总款118440元,已付59200元,欠:伍万玖仟贰佰元整(59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建筑用模板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贵勇供应了相关模板,被告赵贵勇负有按时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贵勇支付货款177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35520元(177600×20%=35520元)较为适宜,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马晓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第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三担保方必须履行第一方同等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故被告马晓勇应视为一般保证人。

关于被告马晓勇的保证责任是否消灭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主债务履行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认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应为2018年10月25日,故被告马晓勇的保证期间应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现因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保证人马晓勇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马晓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贵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道胜货款177600元及违约金35520元,共计213120元;

二、驳回原告胡道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道胜对被告马晓勇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财产保全费1408元,共计5260元由被告赵贵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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