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礼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宝乡长宝村。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葛礼祥因与被申请人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凌公司)、余少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葛礼祥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驳回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投资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缺乏证据支持。1、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成立朝阳兰陵水泥分公司,再审申请人认缴出资600万元,再审申请人汇入余少华账户140万元及汇入兰陵公司账户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存在并经二被申请人确认。但自2015年协议签订之日,已经超过6年多时间,约定成立的公司并没有成立。2、签订协议是以兰陵公司以长宝的矿山入股为基础。兰陵公司用来入股的矿山地理位置及经济价值都是特定的。该矿山被政府政策性关闭,兰陵公司没有了矿山,再审申请人出资入股进行生产盈利的根本目的已不能实现,以此矿山为基础的入股协议也应该解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出资的目的是为设立公司进行生产盈利,其出资的所有权本应为新公司所有。因新公司未成立,占用投资款的使用人应承担返还责任。二、协议存在法定解除条件,应当予以解除,原审判决协议继续履行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政府政策性关闭矿山,还是6年时间协议一直未实际履行,再审申请人的投资款一直未能产生投资所期待的利益,再审申请人投资盈利的根本目的都无法实现,入股协议书都应当解除。三、二被申请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将再审申请人投资款返还。签订协议6年多,协议约定的义务,兰凌公司都没有履行,未出资到位,也未协助设立公司。40万保证金及140万投资款仍被二被申请人占用拒不归还。本案只是因为二被申请人利用再审申请人已将投资款打入二被申请人账户,欺再审申请人是外地人,来朝阳并不方便,而以继续履行入股协议的名义非法占有再审申请人的投资款拒不返还。四、一、二审法院未对事实进行查证,偏袒二被申请人,判决有失公正。原审法院对三方签订的入股协议6年不能履行的事实、设立公司的义务不履行等问题视而不见,认为再审申请人证据不足而判决合同继续履行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告辩称

兰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和本案被申请人余少华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入股协议》合法有效,应该继续履行。二、政府相关部门为兰凌公司解决矿山资源问题现有实质性进展。三、被答辩人现提出撤资是违约行为。综上,兰凌公司一方面积极落实设立公司的条件,一方面安置被答辩人在等待期间的项目,体现了履行《入股协议》的真诚态度。原材料生产是水泥生产的前提条件,承包原材料生产前景看好。因此要求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入股协议》,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

余少华提交意见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和本案被申请人兰凌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入股协议》合法有效,应该继续履行。二、政府相关部门为兰凌公司解决矿山资源问题现有实质性进展。三、被答辩人现提出撤资是违约行为。综上,兰凌公司一方面积极落实设立公司的条件,一方面安置被答辩人在等待期间的项目,体现了履行《入股协议》的真诚态度。原材料生产是水泥生产的前提条件,承包原材料生产前景看好。因此要求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入股协议》,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入股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虽三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公司设立中,出现停顿的原因是拟设立的公司经营的干粉砂浆和机制砂的原料矿山被朝阳市政府依据国家政策而决定关闭。虽然被申请人兰凌公司表示其在积极争取政府相关部门落实主体矿山资源,但多年以来一直没有落实。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查明三方当事人成立公司的基础是否仍存在,合同目的是否可以实现,在此基础上确定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一、二审法院没有对此予以查明并作出判断,仅以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二被申请人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存在为由驳回而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妥。故本案应予再审。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指令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