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董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执行人:何某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执行人:房某某,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执行人:连云港佳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号汇鸿大厦1615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案由

案由:公路运输合同纠纷 执行依据:本院(2014)港商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2694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董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某、房某某、连云港佳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商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7民终26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7日恢复立案执行。

原告诉称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何某某名下位于连云区中山×路××号楼×单元×××室房产及室内不可移动的装潢予以评估、拍卖。2021年4月21日由竞买人武扬(身份证号码320705199201××××)以人民币664129元竞买成功。2021年4月25日被执行人何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现上述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尚未经生效裁决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房产拍卖款依法暂不能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是人民法院对于在执行过程中财产拍卖案款处置等强制执行措施需以被执行人对该财产处置程序无异议为前提。本案中,本院在依法启动对被执行人何某某名下位于连云区中山×路××号楼×单元×××室房产及室内不可移动的装潢予以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对整个案件提出了执行异议,该异议是否成立现尚未经生效裁决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拍卖款暂不能处置。此外,本院依职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国栋 审 判 员 王会金 审 判 员 何宝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姚超善 书 记 员 许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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