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伟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广州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卢伟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全,黄石市西塞山区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翟保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智,湖北宝树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石市伟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科技)与被上诉人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20)鄂0204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伟佳科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有色公司立即支付购房款864084元(1124604元-260520元);3、有色公司支付违约金226225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有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在一审庭审中已举证证明双方主体适格以及变更情况,和双方签订合同的总标的额为7497360元,有色公司认可黄石鑫诚铜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6372756元,下欠1124604元,以及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出让给他人,剩余价款和质保金应当如数支付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为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其在另案中未提出抗辩或反诉并不丧失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不欠其购房款的事实,反而中断了诉讼时效。另房屋使用年限是70年,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本案涉及到5%的质保金,所以诉讼时效没有过;3、双方达成合意,其将自己建造的楼房出让给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理应付清约定的购房款。由于其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110000余元的民事责任和该房实际面积减少应扣款项只有300000余元,而不能将剩余1000000余元的购房款单凭有色公司的口头陈述一并抵销债权债务。故一审判决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对有色公司单方陈述双方达成互抵债权债务的口头约定予以采信错误;4、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清算时,有色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导致其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且被清算的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有1000多万元的余额被有色公司继受取得,故有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有色公司辩称:1、伟佳科技在上诉状中陈述承担110000余元的违约责任,说明伟佳科技认为自己存在违约行为。伟佳科技提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伟佳科技主张参照合同第七条伟佳科技自身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故伟佳科技向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伟佳科技未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的义务,即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及将涉案房屋土地变更登记为商业综合用地的约定,不符合剩余购房款的支付条件,故伟佳科技要求其支付购房尾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通过诉讼途径,依据[2010]下民一初字185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4年取得房屋产权证,并非伟佳科技的履约行为,故伟佳科技不享有要求其支付该笔债权的请求权;4、因为房屋实测面积的变化,导致房屋总价款降低,其已支付的房屋价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85%,伟佳科技应向其返还超额支付的222648.66元。5、因伟佳科技未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四条及第十二条约定的义务,依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伟佳科技应支付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已付房款3%的违约金计191182.68元;6、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及附件三的约定,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安装的铝合金窗和不锈钢扶手可以抵扣房款;根据合同第二条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产权变更登记的税费由伟佳科技承担,但实际上是由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伟佳科技应当依约予以返还税费。基于上述理由,伟佳科技需退还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房屋差价款、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垫付的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房产证的税费、还需支付给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的违约金数额远远超过了剩余5%保修金的数额361771.02元(以最终成交总价7235420.40元×5%),双方因此口头约定相互抵消,故而伟佳科技一直未向我方主张债权,现在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注销后,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7、合同当事人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清算,并已注销登记,伟佳科技在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清算程序终结依法注销后起诉股东,没有法律依据。伟佳科技在上诉状中称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但因双方的债权早已消灭,伟佳科技已根本不是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公司清算组于2018年8月22日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公告,要求债权人在该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伟佳科技不仅未在该期限内申报,也未在清算程序终结前申报,公司注销后,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8、即使该债权存在,也早已过诉讼时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14年前,期间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还曾起诉伟佳科技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伟佳科技从未对差欠购房款提出过抗辩或反诉,也未在数十年的时间里,向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即使该债权存在,也早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原告诉称

伟佳科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支付购房款1124604元;2、支付违约金337381元;3、本案诉讼费由有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30日,黄石市伟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伟佳科技,甲方)与黄石鑫诚铜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1、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坐落在黄石市团城山广州路以北、大畈路以东工业园区,建筑面积4806平方米;2、总价格7497360元;3、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全部价款的55%,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乙方后十日内付至全部价款的85%,甲方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乙方后十日内支付全部价款的90%,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为商业综合用地后付至全部价款的95%,预留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4、如因甲方责任,乙方在房地产交付使用后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乙方不退房,甲方按已付房地产价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综合楼以下施工内容甲方不施工,由乙方施工,其工程造价按设计施工图从购房款总额中扣减,综合楼全部铝合金窗(约定140元/㎡),楼梯不锈钢扶手(约定142元/m);6、甲方在向乙方提交房屋产权证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分割登记时,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甲方先行登记的,甲方应当先行登记,先行登记所需税费由甲方承担。后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007年2月、7月,向伟佳科技付款4123548元、2049208元、200000元,共计6372756元。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后,因伟佳科技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于2010年诉至法院,要求伟佳科技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承担违约责任,伟佳科技辩称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驳回其全部诉请。后法院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2010]下民一初字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伟佳科技为涉案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并驳回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请。后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于2014年12月26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且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2011年9月14日,伟佳科技(甲方)与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乙方)因涉案房屋面积变更,再次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1、双方商定的成交金额为7235420.40元;2、办理该房地产过户和产权登记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 2018年8月20日,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股东有色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2019年8月9日,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出具清算报告:1、截止清算日,公司总资产13269.89万元,公司负债0万元;2、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3、公司已于2018年8月22日在《湖北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4、此清算报告经股东同意,清算小组成员签字生效。该清算报告经清算小组成员及股东签字确认。2019年8月12日,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伟佳科技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下欠其购房款,亦未证明有色公司作为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未依法履行义务。反之,因伟佳科技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产权过户及交付产权证的义务,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向法院主张权利,且在诉讼过程中伟佳科技并未提出抗辩或反诉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下欠其购房款的请求,且直至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注销前的长达约十年的时间里未主张权利,亦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期间,其明显与伟佳科技的陈述相悖。反而,有色公司提出的因伟佳科技存在违约,未扣减合同附件约定项目费用,合同总价款下调,应承担的税费等费用双方口头约定互抵的陈述与事实相识度存在高度的盖然性。所以伟佳科技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下欠购房款与有色公司依法清算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未通知其申报债权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伟佳科技要求有色公司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伟佳科技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79元,由伟佳科技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伟佳科技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均系伟佳科技的员工),拟证明伟佳科技多次找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有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既不是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是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未获准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 有色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伟佳科技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均系伟佳科技的员工,且未出庭作出说明,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讼争双方亦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结合伟佳科技在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事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就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差欠其剩余购房款事宜提出抗辩或反诉,且在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注销前近十年的时间里亦未主张权利的事实来看,大冶有色鑫诚铜业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就伟佳科技存在违约应按已付房款3%支付违约金、超付合同约定85%的购房款、应扣减合同附件约定的铝合金窗和不锈钢扶手的费用、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税费进行口头约定予以互相抵消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伟佳科技提出要求有色公司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伟佳科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3元,由黄石市伟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彦瑾 书记员刘欣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