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海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红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梦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荣,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海江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红霞、赵梦轩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海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被上诉人段红霞及其与被上诉人赵梦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陆海江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陆海江不支付段红霞、赵梦轩27578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段红霞、赵梦轩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陆海江向赵海出具的借条并非出于借款意思,而是由于赵海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投资铁矿,因此以陆海江的名义投入300000元作为隐名投资人,双方并未达成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陆海江与赵海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方式有误。2016年6月17日陆海江在借条上加写了“按年息14.4%付息”,因此应视为陆海江和段红霞、赵梦轩确认借条产生利息的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但是一审法院从2014年1月20日借条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错误。另外,陆海江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4月30日分三次向赵海支付款项,因此利息应该分阶段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段红霞、赵梦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陆海江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陆海江和赵海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1月20日陆海江向赵海出具借条,赵海将全部借款300000元支付给陆海江,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清楚写明“今借到赵海叁拾万元(¥300000),按年息14.4%付息,借款人陆海江,2014年1月20日”。2016年赵海为证明向陆海江主张过返还借款的事实,要求陆海江在原借条上注明“2016年6月17日,陆海江”的字样,目的在于延续诉讼时效而非变更利息起算时间;2.陆海江称与赵海签订虚假借条后以陆海江名义投资的情况不属实,且无证据证明;3.一审法院计算本金、利息的方式并无不当。

一审原告诉称

段红霞、赵梦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海江偿还段红霞、赵梦轩借款本金226800元;2.陆海江支付约定利息48988元;3.陆海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红霞和赵海系夫妻关系,赵梦轩系段红霞和赵海的婚生子。陆海江与赵海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0日,赵海将30万元转账给陆海江,陆海江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赵海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陆海江,2014.1.20”。2016年6月17日,陆海江在借条上加写“按年息14.4%付息”,并再次签名确认。后陆海江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4月30日向赵海还款共计30万元。2020年7月28日赵海因病身亡,段红霞、赵梦轩向陆海江讨要剩余借款及利息,遭到陆海江拒绝。另查明,赵海生前未留有遗嘱。赵海之母殷春英已于2017年12月30日病故,其父赵万成放弃继承赵海的遗产。一审法院认为,陆海江虽辩称赵海向其转账的30万元是投资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段红霞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陆海江与赵海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条中关于按年息14.4%付息的内容虽系陆海江事后添加,但根据其陈述,其与赵海已认识十多年,赵海因不能直接投资铁矿,故将30万元以陆海江的名义投资,投资失败后,赵海要求写上利息,陆海江遂在借款本金之后加写利息条款。由此可以认定,该30万元借款并非无偿借款,故计息时间应从借贷关系成立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年利息14.4%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截至2019年4月30日,陆海江应偿还利息230760元,已偿还的300000元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本金,故截至2019年4月30日,陆海江已清偿利息230760元、清偿本金69240元,尚欠本金230760元。从2019年5月1日起至段红霞起诉时2021年1月20日,尚欠利息75600元。现段红霞主张欠款本金226800元、利息48988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予以确认。赵海因病身亡,其对陆海江享有的债权依法由其继承人段红霞、赵梦轩继承。判决:陆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段红霞、赵梦轩借款本金226800元及利息48988元,合计27578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陆海江的上诉意见与段红霞、赵梦轩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二、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涉案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的问题。陆海江主张其与赵海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代为投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陆海江对其该项主张仅口头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陆海江于2014年1月20日向赵海出具借条,2016年6月17日在该借条上加写“按年息14.4%付息”的行为表明陆海江具有向赵海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结合赵海向陆海江转账3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陆海江与赵海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借款而非投资款,陆海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陆海江主张应从2016年6月17日分段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陆海江出具的借条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该期间应不支付利息;二是陆海江于2016年6月17日在原借条上加写“按年息14.4%付息”,该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14.4%开始计息。因陆海江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海各偿还10万元,故应分段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陆海江上述三次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经核算,截止段红霞和赵梦轩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0日,陆海江尚欠段红霞、赵梦轩借款本金119603.51元、利息29661.67元,故陆海江自2016年6月17日分段计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陆海江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 二、陆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段红霞、赵梦轩借款本金119603.51元、利息29661.67元; 三、驳回陆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8.5元,由段红霞、赵梦轩负担1250.5元,陆海江负担1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7元,由陆海江负担2936元,段红霞、赵梦轩负担25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 琴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王亚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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