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龙家务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龙家务大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10117A02980906U。
法定代表人:孔爱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全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菊(沈全来之妻),****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沈永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菊(沈永胜之儿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龙家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家务村委会)与被告沈全来、沈永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龙家务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腾退其占用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X村后街庄东的土地2.5亩,并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1998年2月14日,沈永胜承包位于XXX的土地2.5亩,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沈永胜未返还土地,双方形成不定期承包关系,沈永胜承包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9年1月21日,龙家务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于退耕还林及部分白地合同已经到期,统一收回,地上物由承包人自行处理。会后村委会多次以广播、电话形式通知被告,双方的承包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要求沈永胜交回土地。后沈永胜起诉至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果树地承包合同。经审理,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7民初3647号民事裁定,驳回沈全来的起诉。双方的承包关系早已终止,但二被告仍占用上述土地,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占用的承包地,但二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沈全来、沈永胜认为合同虽然约定2013年12月1日到期,但2004年经村委会同意,二人又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果树,2004年开始二人每年向龙家务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所以2004年开始他们和村委会又形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应至2028年到期,故不同意龙家务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审查查明,沈永胜系沈全来之父,二人均系龙家务村村民。1998年2月14日,沈永胜与龙家务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涉案土地种植粮食作物,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15年,承包费每年20元。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可增加新的条款,补充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条款下后续新增内容为沈永胜在不影响他人正常种植的情况下,新承包的土地地边可以栽果树,承包合同期满时,新植树木必须放走、回复地貌。2004年,沈永胜开始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苹果树。后双方对涉案土地承包方式和承包期限问题发生争议,产生多起诉讼。1.2019年3月4日,本院受理沈全来与龙家务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京0117民初3647号,沈全来在该案中起诉要求龙家务村委会继续履行果树地承包合同。本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沈全来的起诉。2.2019年5月30日,本院受理沈永胜与龙家务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京0117民初7863号,沈永胜在该案中起诉要求龙家务村委会撤销收回沈永胜果树地的决定,由沈永胜继续承包果树地。龙家务村委会辩称涉案土地并非家庭承包,而是以其他方式承包,承包期限已届满。龙家务村委会同时反诉要求确认沈永胜和龙家务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沈永胜立即腾清地上物,交回承包的土地。沈永胜认为涉案土地是以家庭方式承包,承包期限应延长至30年,不同意反诉请求。本院在该案中认定涉案土地承包方式非家庭承包,承包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双方形成不定期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判决确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解除,沈永胜于2019年10月30日前腾清涉案土地地上物并返还涉案土地,驳回沈永胜的诉讼请求,驳回龙家务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沈永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沈永胜承包涉案土地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家庭承包的方式,也不足以认定龙家务村委会主张的沈永胜承包涉案土地属于其他方式承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龙家务村委会按照法律规定实施了土地承包,也不能证明沈永胜按照法律规定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对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法律规定的负有对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141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9)京0117民初78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沈永胜的起诉。
经本院询问,龙家务村委会认为虽然(2019)京03民终141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9)京0117民初7863号民事判决书,但在该裁定书的陈述中明确了双方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经核实,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沈永胜与龙家务村委会于1998年2月14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该村2.5亩土地,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龙家务村委会于2019年1月21日通过广播的形式向沈永胜通知双方的承包关系终止,沈永胜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裁定书前后文内容可知,该裁定书系对龙家务村委会曾通过广播形式向沈全来表达终止涉案承包合同意向这一事实的陈述,并未从法律意义上作出涉案承包合同已经终止的结论。本案中龙家务村委会虽提起排除妨害之诉,但仍须以确定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式和承包期限为前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19)京03民终14173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告知双方对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由法律规定的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故此本院对龙家务村委会提起的排除妨害之诉请不宜径行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龙家务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李 辉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王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