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2147220849。 法定代表人:成勇,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平,男,系该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系该社职工。 被告:付善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黄声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六枝信合联社”)与被告付善芹、王**、黄声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枝信合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平、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善芹、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声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六枝信合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善芹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50.61元,并支付利息17456.09元(利息截止2020年4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偿清之日),合计117406.7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黄声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付善芹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承诺由黄声雄作担保,双方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到期期限为2018年6月29日,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5.7396%,现借款余额为99950.61元。合同约定借款必须按季度归还利息,到期本利还清,逾期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6094‰。被告付善芹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借款余额为99950.61元,利息17456.09元。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均不履行还息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付善芹、王**、黄声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付善芹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39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借款必须按季度归还利息,到期本利还清,逾期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6094‰。被告付善芹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4月8日,被告付善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50.61元、利息17456.09元。另查明,2003年5月14日结婚证上的“付善艳”与付善芹为同一人,被告王**与被告付善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于2016年6月30日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对被告付善芹的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声雄于2016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付善芹的以上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黄声雄于2018年6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各1份;2、身份证3份、结婚证1份、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3、证明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善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付善芹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善芹偿还借款本金99950.61元、支付利息17456.09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4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偿清之日)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声雄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付善芹、王**、黄声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被告付善芹、王**、黄声雄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善芹、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50.61元及利息17456.09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声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善芹、王**、黄声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 艳 人民陪审员  周定良 人民陪审员  朱家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梅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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