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陵川县欣民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崇文镇平安北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该公司监事。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与被告陵川县欣民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民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欣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牛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2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26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无果。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欣民鑫公司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企业资金困难,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欣民鑫公司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2021年1月25日,被告欣民鑫公司欠原告牛某借款426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欣民鑫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账目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2600元整。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欣民鑫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公司股东现为郭某、赵某。2011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欣民鑫公司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牛某之父牛红昌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2019年12月31日,原告父亲牛某1与被告欣民鑫公司结算后,被告欣民鑫公司共欠牛某1借款本金36656.7元,利息4777.6,本息合计41434.3元,被告欣民鑫公司当日支付牛某1利息434.3元,未付利息转入借款本金后,被告欣民鑫公司尚欠牛某1借款本金合计41000元。同日,原告之父牛某1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牛某。2021年1月25日,被告欣民鑫公司与原告牛某进行结算,欣民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2630.8元,本息合计43630.8元,欣民鑫公司于当日支付原告利息1030.8元,剩余利息1600元转入借款本金。同日,欣民鑫公司为原告牛某出具收据一支,载明:“2021年1月25日,兹收到牛某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陆佰元整¥42600,系付借款”,被告欣民鑫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21年5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欣民鑫公司欠牛某1借款41000元,牛某1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牛某,被告欣民鑫公司为原告牛某出具收据一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牛某1将对被告享有的41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牛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牛某作为该笔债权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欣民鑫公司偿还借款。债权转让后,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结算,被告欣民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2600元。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陵川县欣民鑫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借款4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1元,由被告陵川县欣民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收款单位名称:陵川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中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