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洲,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薛平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张青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系被告薛平平母亲。
被告:陈沙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系被告薛平平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永与被告薛平平、张青花、陈沙沙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平平、张青花、陈沙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建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十五里铺村浅水湾小区4号楼1单元504室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二、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建筑面积为166.3㎡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51万元的《收条》一份。因该房屋在合同签订时处于烂尾楼状态。因此合同第六条特别约定“现该房产尚未竣工,待可过户时甲方应配合乙方过户,过户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因甲方的延误,致使影响产权过户登记,由甲方负赔偿责任”。现被告已经领取房屋交付钥匙,但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交房。被告称“房屋价格上涨,要按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要求原告在向被告补齐差价60余万元后,方可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经原告催办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薛平平、张青花、陈沙沙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原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内容:1、原被告在2015年2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同意将十五里铺回迁房4号楼5层504号出售给原告,价值51万元。2、原被告在2015年8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丛台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66.3平方米。房屋价值51万元。
证据三:收条。证明内容:2015年8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51万元。
证据四:十五里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浅水湾项目回迁住宅选房号单。证明内容:1、2011年元月17日,河北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平平签订《十五里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应回迁安置的住宅建筑面积为416平方米。2、被告回迁安置的房屋共计4套,其中4-1-504,建筑面积166.3平方米为本案出售给原告的房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薛平平、张青花、陈沙沙(甲方)与张建永(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建筑面积166.3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乙方。总价款51万元。甲方应协助乙方到开发商直接签订购房协议,不得无故阻拦。如乙方不能与开发商直接签订购房协议或合同,以甲方名义签订购房协议的,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过户,如果需要甲方相关手续,甲方有义务协助提供。过户相关费用甲方承担。
当天,薛平平出具收条,收到张建永购房款51万元整。
另查明,涉案浅水湾4-1-504号房屋属于。2020年10月23日,薛平平签收浅水湾4-1-504号房屋验房单,领取钥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永与三被告薛平平、张青花、陈沙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建设完毕具备交付条件,这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本案中,薛平平收取了原告51万元购房款,三被告应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鉴于涉案房屋现在不具备不动产登记条件,等具备条件后各被告应积极协助张建永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薛平平、张青花、陈沙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建永交付邯郸丛台区黄粱梦镇十五里铺浅水湾小区4-1-504房屋;
二、在具备办理不动产转移的条件后,被告薛平平、张青花、陈沙沙应积极协助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张建永名下;
三、驳回张建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3070元,由薛平平、张青花、陈沙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建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晓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