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钱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枞阳县,现住安庆市宜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静与被告钱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及利息9682元(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息月息1.5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止。同时要求将上述款项汇至黄建明账户。现约定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仅给付2019年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钱秀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胡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9日按被告要求将借款49000元汇至黄建明账户的事实;

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钱秀的丈夫黄建明向胡静支付利息情况。

钱秀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及“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钱秀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7月9日向胡静借款50000元,并向胡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静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借款人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月支付。当日,胡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钱秀指定账户(黄建明中信银行账户:账号6217××××3954)转账49000元。借款发生后,钱秀的丈夫黄建明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2月17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9日、6月11日、7月10日、8月9日通过微信向胡静支付利息各1000元;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11月28日、12月10日、12月15日通过微信向胡静支付利息各1600元[其中每笔中的600元是(2021)皖0802民初538案中借款30000元的利息]。共计支付利息12000元。黄建明又于2020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分别于2020年3月5日、3月11日、3月20日向胡静支付利息各600元,共计1800元;于2020年6月15日支付利息1600元;于2020年9月6日支付利息500元;于2020年12月2日支付利息1000元。2020年钱秀共向胡静支付借款利息59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钱秀均未偿还。胡静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秀向胡静实际借款49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钱秀应当向胡静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反合同成立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预先扣除了借期内的利息1000元(50000×2%×1个月),实际借款金额为49000元。自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12月的借款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本金49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应为17640元,2019年12月之前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清2019年12月前的利息,视为放弃其他利息。综上,被告现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钱秀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故本院支持逾期借款利息以49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查明,钱秀在2020年陆续向胡静共支付利息5900元,应予以扣除。钱秀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钱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胡静借款49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49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2020年已支付的借款利息5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787元,由被告钱秀负担(原告胡静已预缴1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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