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亚东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64952525D(1-1)。

法定代表人:聂宗国,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华,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布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音邦定,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荣,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晓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虎,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明生、安徽亚东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亚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泓、张布喜、原审第三人刘晓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20年4月15日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24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皖11民终1563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安徽省全椒县人民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作出(2020)皖1124民初3508民事判决。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生及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华、方阔,被上诉人游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和,张布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音邦定、曹东荣,原审第三人刘晓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张布喜承诺返还给游泓、刘晓星的投资款是否是股权转让款。1.一审判决查明:“2017年11月9日,刘晓星录制了一份录音资料,录音反映张布喜在接盘前与游泓、刘晓星协商,张布喜承诺如项目利润达到2亿元,返还游泓、刘晓星投资款,如利润在2亿元基础上有溢或损,投入的资金做相应比例的增减。同时阻击张明生拿走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张明生如拿走款项,从游泓、刘晓星两人所得的款项中扣除。”从该事实可以看出,张布喜不用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张布喜取得标的公司100%股权所支付的对价,约定为“按照项目利润达到2亿元,返还游泓、刘晓星的全部投资款,如有增减,亦相应增减”的方式计算。因此,张布喜承诺返还给游泓、刘晓星的投资款,就是股权转让款。2.游泓、张布喜均认可游泓取得的2100万元款项,是2017年4月2日游泓、张布喜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款。游泓、张布喜抗辩称,游泓取得的2100万元款项不是股权转让款,是奖励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游泓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5民初2825号案件中陈述,案涉2362万元,是其作为隐名股东的分红款。游泓又称该款项是其为滁州亚东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亚东公司)组织销售和修改规划方案的奖励款,但证据证明滁州亚东公司是委托南京拾柴公司代理销售的,根本不是游泓组织销售的。刘晓星在原一审给法院出具的《关于张布喜承诺返还本人投资款经过的陈述》及当庭陈述称,张布喜承诺返还给他的款项就是股权转让款,与其是否上班没有关系。二、股权转让前,张布喜与游泓、刘晓星之间是否有恶意串通行为。2017年11月9日的录音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张布喜、游泓、刘晓星私下围绕股权转让进行串通,形成了表面上以500万元的价款,由张布喜收购100%股权,实际是按照私下约定方式计算并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典型的相互勾结的串通行为。三、张布喜与游泓、刘晓星之间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的合法权益。1.张布喜、游泓、刘晓星为了实现各自目的,必须要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否则,其就不能通过损害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利益而实现自己的各自目的。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同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其实现非法目的的一个环节。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所有人的都知道股权具有重大经济价值,录音中张布喜、游泓都做了详细的阐述,在只把扫尾工程完工的情况下,保守估计利润在1.5亿元。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虽不情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但当时还是相信《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应该是真实的,并不知道张布喜与游泓和刘晓星恶意串通。张布喜、游泓和刘晓星对真实股权转让款共同进行隐匿,当然损害了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的合法权益。2.张布喜给游泓、刘晓星的承诺具有不确定性,不影响损害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合法权益的成立。3.按照当时的市场的价值500万元转让,损害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的利益。(1)滁州亚东公司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没有关系的。是否损害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的合法权益,主要是看真实的股权转让款是多少。如果交易价款确实是500万元,当然不损害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的合法权益。张布喜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500万元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按照其与游泓、刘晓星恶意串通的内容来计算和支付100%股权的转让款,应支付给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也包含在其中。(2)《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滁州亚东公司严重亏损,但只是账面亏损,没有进行资产评估。滁州亚东公司有巨大的经济价值面亏损是因为企业资产全部是按照购买价值核算的,没有考虑土地升值和已建商品房的销售价值。企业经营困境只是因为资金链断裂,只要政府能恢复销售许可,在不改变规划的情况下,把扫尾工程完成就有2亿元利润,保守估计是1.5亿元利润。也正因为有如此巨大的经济利益,游泓、刘晓星、张布喜才恶意串通,表面以500万转让,实际却按照项目利润来计算股权转让款。

被告辩称

游泓答辩称,一、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张明生、亚东公司在原审中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审中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认同《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并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后,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故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不应再重复审查。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不应再基于合同无效提出诉讼请求。二、《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自愿签订,合法有效。滁州亚东公司当时濒临破产,全椒县人民政府为了挽救企业,维护稳定,提议将滁州亚东公司股权零元对外转让,乐世礼等人仍不愿意接受,经多方工作,张布喜同意接收并签订协议。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如果不同意零元对外转让,其将对滁州亚东公司的巨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反复协商最终达成了协议,符合其利益。且其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串通的可能。三、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选择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但游泓与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之间无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方是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受让方是张布喜,游泓未受让股权,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布喜答辩称,一、股东依法享有独立自主处分其公司股权的权利,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已得到一二审法院的确认。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以张布喜、游泓、刘晓星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该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无效,经原判决认定有效,因一审法院疏忽释明义务而发回重审,并不是原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存在错误。二、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对张布喜在股权转让前与游泓等人进行的沟通了解、前景调研、市场评估等行为曲解为恶意串通,其目的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错误。三、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把游泓从滁州亚东公司取得的2100万元的性质认定为股权转让价款,并主张2100万元中的1900万元用于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按比例支付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法院既判事实和现有证据矛盾。该款支付的主体是滁州亚东公司,而非张布喜,是股权转让后的公司法人行为。股权转让款应该是明确具体的,但该款是以未来的、不确定的、附条件的、期待的价值,不可能是股权转让款。该款经(2019)闽02民终4231号民事判决、(2018)皖01民终3654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确定系游泓与滁州亚东公司之间争议,与股权转让无关。四、股权转让前,张布喜有权选择原股东在股权整体转让后以某种方式与其本人或滁州亚东公司继续合作,原股东也有权选择在张布喜接盘后与张布喜或滁州亚东公司继续合作。五、张明生、亚东公司与刘晓星串通诉讼,现已形成一案两诉局面,但两案的诉请和事实主张又自相矛盾。本案发回重审后,刘晓星以其与张布喜、游泓存在通谋虚伪行为,起诉张布喜、游泓,请求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股权价款的约定无效,并要求确认张布喜向游泓和刘晓星承诺的款项为股权转让款,按持股比例分配游泓已取得的2100万元及利息。两案紧密相连,双方在起诉时故意将对方列为第三人,循环利用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形成循环证明与循环支持关系。在本案中,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以恶意串通主张相关条款无效,刘晓星在另案中以通谋虚假主张相关条款无效,是矛盾的。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刘晓星答辩称,2016年12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涉及的股权价款为500万元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布喜受让滁州亚东公司的100%股权应支付的真实价款为其向游泓已支付的362万元(含游泓借给张明生的300万元)及向刘晓星承诺支付的1550万元(按利润两亿上下浮动),该真实价款应由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游泓以及第三人按原滁州亚东公司持股比例进行分配。2016年12月13日刘晓星与张布喜的短信记录、2017年11月9日谈话录音、2017年8月7日的谈话录音、2017年7月18日的谈话录音,均能够证明刘晓星与张布喜、游泓在股权转让之前存在事先通谋事实并损害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的利益。2018年5月21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在调查张布喜核实相关信息的调查笔录中,张布喜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承认在其项目利润达到2亿元时,支付刘晓星1550万元,利润未达到或者超过时,按相应比例增减。该笔录也能够充分证明张布喜为兑现股权转让前的承诺,进一步证实双方存在通谋的事实。游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私下与张布喜签订2017年4月2日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兑现张布喜个人承诺而向游泓进行支付股权转让款2100万元。随后游泓通过张布喜实际控制的滁州亚东公司以及白某等人虚构债务等方式收到股权转让款2100万元。该股权转让款的取得损害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500万元表象价款应为无效价款,游泓牟取的利益属于原股东的利益,应按各自原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与游泓、张布喜及第三人刘晓星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二条第1款、第五条的约定无效;2.判令游泓、张布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次诉讼中,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与游泓、张布喜及第三人刘晓星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股权转让价款为500万元的约定无效,游泓将其已经取得的2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该款中1900万元用于民间借贷产生的违约金收入按照26.09%和8.21%的比例分别支付张明生和安徽亚东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滁州亚东公司成立并经工商注册登记。经数次变更,股东为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游泓、刘晓星,注册资金变更为6088万元,其中张明生1588万元、占比例26.09%,安徽亚东公司500万元、占比例8.21%,游泓2500万元、占比例41.06%,刘晓星1500万元,占比例24.64%。2016年1月,因经营不善,滁州亚东公司资金链断裂,预售房屋无法竣工交付,500余购房户不断上访,公司拟破产重组。安徽天乐建筑安装公司和张布喜是滁州亚东公司的主要债权人之一。2016年11月份,安徽天乐建筑安装公司向全椒县人民法院申请滁州亚东公司破产清算,2016年12月13日撤回申请。滁州亚东公司的股东就公司资产重组事项与安徽天乐建筑安装公司的乐世礼磋商,达成资产重组意向:滁州亚东公司注册资本金6088万元亏损完毕,乐世礼融资2000万元占66.6%股份、原股东融资1000万元占33.4%股份。2016年12月13日,乐世礼放弃合作。与此同时张布喜有接盘意愿。为此,张布喜通过白某私下与游泓、刘晓星协商接盘事宜。

2016年12月30日,安徽亚东公司(甲方)、张明生(乙方)、游泓(丙方)、刘晓星(丁方)与张布喜(戊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鉴于滁州亚东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濒临破产的现状,在全椒县委、县政府的关心支持下,为摆脱困境,彻底解决公司的窘境,现各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甲乙丙丁四方将其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戊方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各方共同遵照执行。一、甲乙丙丁将其所持有的公司合计100%股权全部转让给戊方,具体实际受让人由戊方指定。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后,甲乙丙丁四方退出公司,公司权利和义务按照《公司法》规定和本协议约定由戊方享有和承担。二、鉴于公司注册资本金6088万元已经亏损完毕,因此以上股权转让,戊方支付甲乙丙丁四方股权转让价款500万元。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戊方不需要向甲乙丙丁四方支付除此之外的股权转让款。如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递交给工商登记部门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价款超过伍佰万元,该超出部分的股权转让价款戊方不需要支付给甲、乙、丙、丁四方。股权转让所产生的工商变更登记费用由戊方承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递交给工商登记部门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乙丙丁四方转让股权的比例和价款,不作为处理甲乙丙丁四方以上争议的依据,最终以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为准。由于甲乙丙丁四方对股份比例、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先后利息承担和2015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约定的“游泓借张明生清退张永胜股份余下100万元作为滁州亚东公司借款”中的100万元本息(以下简称“100本息”)承担有争议,因此该伍佰万元股权转让款专门作为甲乙丙丁处理股份比例、出资及出资时间先后利息承担和100万元本息承担等争议,非甲乙丙丁四方同意,不得挪作他用。如处理争议后有结余,甲乙丙丁四方按最终人民法院确定的股权比例分配;如处理争议不足,由责任方承担。三、甲乙丙丁四方投入的6088万元,具体投入款项由甲乙丙丁四方于2016年12月30日书面确认《股东投资情况表》,以作为甲乙丙丁四方投入的依据。该约定作为本协议的生效条件。多出6088万元部分由戊方返还给甲乙丙丁四方,用途同第二条约定。本协议成立后,如果出现协议外的其他方就《股东投资情况表》中的投入款向公司主张权利,该投入款的投入股东必须负责清偿。如因此导致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该投入款的投入股东必须立即向公司赔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四、鉴于甲乙丙丁四方之间就股份比例、出资问题、出资时间先后利息承担及100万元本息承担存在争议,因此,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对于投入6088万元和100万元本息,四方之间进行结算,少投入的要清偿给多投入的,与戊方和公司无关。甲乙丙丁四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款项,戊方根据人民法院就争议问题所作出的判决书或者甲乙丙丁四方达成的书面协议支付。任何一方不得单独领取。当争议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甲乙丙丁四方互相之间支付的款项,直接从该500万元中支付。五、除上述两笔款项和第六条约定的款项外,戊方及公司不再支付甲乙丙丁四方任何款项。六、甲乙丙丁四方及亲属为公司向安徽皖信典当公司、安徽创新担保公司、张布喜的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戊方要解除该担保。七、甲乙丙丁四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公司对外的债务全部披露,具体由甲乙丙丁四方与戊方于2016年10月19日签字确认《债权债务核对确认表》《延期交房违约金》《或有债务核对确认表》(含此后产生的利息和损失)。八、丁方因个人导致其股权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冻结,各方共同努力,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予以解除。该约定作为本协议的生效条件。……

2017年1月25日,全椒县人民政府《关于亚东中央新城开发项目相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中载明,滁州亚东公司在全椒开发的亚东中央新城项目已停工一年多时间,目前外债高筑,延期交房一年有余,购房户上访不断,信访矛盾突出。经协调,张布喜和滁州亚东公司已初步达成一致意见,拟由张布喜对该项目进行接盘。

2017年1月25日,滁州亚东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张布喜将49%股份转让给白某,自己持有51%的股份。

2017年4月2日,滁州亚东公司(张布喜董事长)作为甲方、游泓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上有张布喜、白某、游泓签名。该协议原件已销毁。游泓持有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张明生持有的《协议书》(复印件)存在差异,张明生持有的复印件系滁州亚东公司提供。游泓持有的《协议书》内容为:经过前期乙方的努力,已基本达成预期目标,张布喜本着诚实守信原则,为兑现承诺特制定本协议,协议条款如下:1.甲方开发建设的“亚东中央新城(香墅茗居)”项目开发后利润达到2亿元人民币,即确保返还乙方原己投入公司的资金2422万元(含乙方借给张明生300万元中的100万元)的本金,如利润在2亿元基础额有溢或损,投入的资金做相应比例的增减。2.甲方每月提供财务报表给乙方。3.董事长张布喜接盘后2017年底确保返还乙方200万元的资金。项目第三期销售至2018年底再返还乙方投入的资金1000万元(若在此期间销售达2亿元即返还1000万元)。4.余款在项目结束时进行决算。比对游泓与张明生两人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不同之处为游泓持有的投入滁州亚东公司的资金数额不同以及金额后括号内的内容不同,其他均相同。张明生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表述为“确保返还乙方原已投入公司的资金2362万元(含乙方借给张明生的300万元)……”

2018年5月21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潘智超与刘晓星民间借贷案件中,刘晓星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陈述,滁州亚东公司承诺在其项目利润达到2亿元后即返还刘晓星原已经投入的资金1550万元。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调查张布喜,核实相关事项,张布喜亦承认在其项目利润达到2亿元后,支付给刘晓星原已经投入的资金1550万元,利润未达到或超过,给刘晓星的数额按比例相应调整。

2017年11月9日,刘晓星录制了一份录音资料,录音反映张布喜在接盘前与游泓、刘晓星协商,张布喜承诺如项目利润达到2亿元,返还游泓、刘晓星投资款,如利润在2亿元基础额有溢或损,投入的资金做相应比例的扣减。同时阻击张明生拿走500万股权转让款,张明生拿走的款项从游泓、刘晓星两人所得款项中扣除。庭审中,刘晓星提交2016年12月13日其与张布喜的短信记录,证明张布喜与游泓、刘晓星如何帮助张布喜接盘。

2017年12月31日,滁州亚东公司向游泓支付人民币200万元。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9日之间,白某数次向游泓、吴亚云(系游泓妻子)交付人民币共计1900万元。游泓陈述该款系白某代滁州亚东公司支付给游泓“2017年4月2日协议”项下投资款。游泓收到该款同时,将其中1700万元出借给白某。2018年2月9日,游泓与吴亚云作为甲方、债权人,白某与章琳(系白某妻子)作为乙方、债务人,四人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为兑现承诺制定本协议,本协议条款如下:1.甲方于2018年2月份总共转入人民币1700万元到乙方账户,甲方必须按约定时间收回本金并获取固定回报。2.乙方已收到甲方转入的资金1700万元,甲方借给乙方的借款,乙方自愿承诺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900万元(税后)。3.乙方支付给甲方1900万的资金分两次还款,其中第一次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资金为10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第二次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资金为9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4.若乙方未按时将约定资金存入甲方指定还款账户造成违约,乙方自愿承担应付款的月息2%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结清为止。……6.该协议自签字确认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滁州亚东公司(张布喜、白某)与游泓2017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自动失效(原件四份销毁复印件无效)。7.备注,白某年前支付给游泓的200万元现金不包含在1900万内。2018年8月9日,游泓、吴亚云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起诉白某、章琳,请求判令白某、章琳按照还款协议支付欠款1900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30日起以1900万元为基数按每2%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8500元全部由白某、章琳承担。在该诉讼案件中,游泓陈述自己原为滁州亚东公司隐名股东。案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9)闽02民终4231号民事判决,判决白某、章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游泓、吴亚云偿还借款19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其中以100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7月31日开始;以9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31日开始,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但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总和不应超过以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判决白某、章琳支付保全保险费28500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驳回游泓、吴亚云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白某已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2015年8月25日,游泓因“支付给张明生清退张永胜资金300万元”的问题与张明生产生纠纷,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张明生及其妻子魏春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300万元为张明生所借款项。根据2015年7月6日滁州亚东公司《股东会决议》,100万元已经作为滁亚东公司的借款,应由安徽亚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张明生对剩余2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并作出(2017)皖0111初1819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明生、魏春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张明生不服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民终3654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游泓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张明生不服,以有新的证据即游泓与滁州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布喜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张明生提供的新证据《协议书》系复印件,该协议签订时间在游泓、张明生均退出滁州亚东公司之后,协议载明附条件返还游泓原投入滁州亚东公司的资金、包含游泓借给张明生的300万元。因张明生未能提供原件,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明生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程序是否合法;二、案涉股权转让500万元价款的约定是否有效;三、游泓基于2017年4月2日《协议书》取得的2100万元是否属于股权转让款,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请求按持股比例分割相应的价款以及分割游泓出借该款取得的利息的请求能否支持。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在重审辩论结束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游泓、张布喜以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抗辩程序违法,该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五方在充分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张明生和安徽亚东公司主张游泓、刘晓星、张布喜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约定的500万元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约定。该院认为,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双方互相勾结,以某种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为谋取私利而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必须证明:1.主观上当事人须有恶意通谋的故意;2.当事人事先存在通谋;3.对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具有损害。具体到本案,5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是五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此五方均予以认可。公司股权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市场行情、人员素质等多重因素决定。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在综合考量标的公司多重因素的基础上,经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鲜少仅依据单一因素确定价款。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在滁州亚东公司资金链断裂、开发的全椒亚东中央新城项目已停工一年多时间,延期交房一年有余,购房人信访不断、公司濒临破产情形下签订的;此种背景下股权转让价值即使与实际价值存在不一致也是符合交易习惯。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是滁州亚东公司股东,对公司资产情况清楚,如认为5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与股权价值严重背离,可以拒绝在协议上签字,即使游泓、刘晓星与张布喜串通同意500万元转让,因该股权是整体转让,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拒绝签字,则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成立。白某受张布喜委托约游泓、刘晓星,是接盘前对标的公司全面考察行为,游泓、刘晓星在接盘前向白某陈述公司利润可以达到2亿元,是对公司未来价值的评估,公司未来利润能否达到2亿元,具有不确定性,受市场因素、营销策略、人员素质等多种因素影响;张布喜的承诺是附条件的,条件能否成就取决未来公司的盈利情况;而案涉股权转让价款是基于当时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的,滁州亚东公司当时对外公开转让时明确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游泓、刘晓星四股东在滁州亚东公司的注册资本金6088万元已亏损完毕,因此按照当时的市场的价值500万元转让没有损害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由于张明生以及安徽亚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游泓、刘晓星、张布喜之间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前存在恶意串通,对此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5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无效不予支持。

焦点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游泓基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取得的2100万元,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主张是股权转让款,要求按持股比例分割相应的价款,因张明生以及安徽亚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股权转让款,张布喜、游泓均否认是股权转让款,因此对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请求游泓将取得的2100万元及该款中的1900万元用于民间借贷产生的收入按照26.09%和8.21%的比例分别支付给张明生和安徽亚东公司,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明生、安徽亚东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56元,由原告张明生、安徽亚东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7年8月7日,游泓、刘晓星与案外人孙丽之间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刘晓星、张布喜游泓恶意串通损害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合法权益;协议书约定的金额为2362万元,韩宪鹏代理销售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是对的游泓奖励,张布喜承诺给付游泓、刘晓星的款项是股权转让款。

游泓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真实性认可,文字整理材料不认可,游泓的陈述是在聊天,不是正式的谈话,不能把随便说的话当作事实。对录音合法性不认可,是刘晓星偷录的,没有告知游泓。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张布喜质证意见为:张布喜未参与该谈话,对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录音手段不合法,应当综合考量录音中每一个人的说话背景和心情状态,不能把情绪化的语言断章取义,达不到证明目。

刘晓星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该证据是刘晓星在作为原告案的证据,能够反映刘晓星、游泓、张布喜在股权转让整个过程中存在同谋虚伪的事实。

证据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在2016年12月22日白某为了配合张布喜接盘,以向滁州亚东公司要钱为名,殴打张明生,其行为是为了给张明生施加压力,迫使张明生同意转让股权。

游泓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白某没有殴打张明生,只是吵了几句,证明目的不认可。

张布喜质证意见为:同游泓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反而证明滁州亚东公司债务危机严重,上访压力严重,股权已无价值的事实。

刘晓星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证据三、《合作开发合同书》《合作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2015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2015年9月30日《股东会决议》、2015年7月11日《会议纪要》、2015年7月29日《亚东中央新城项目委员会分工管理会议纪要》、2015年8月19日《会议纪要》、2015年10月9日《会议纪要》。证明:自2015年4月16日,滁州亚东公司与张布喜为法定代表人的兆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后,张布喜全面参与了对滁州亚东公司的经营管理,对滁州亚东公司的股东投资、施工、销售、资产、负债情况是极其清楚的。

游泓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

张布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张布喜与张明生、滁州亚东公司等有债权关系,不是经营关系,证明张布喜享有接盘权的来源。

刘晓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

证据四、张布喜在原一审期间自书的《我的陈述》。证明:张布喜自述2015年4月其就与滁州亚东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参与了亚东中央新城项目的施工及销售等工作。

游泓质证意见同证据三。

张布喜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张布喜参与亚东新城项目施工及销售的工作,是因为合同关系才参与的。

刘晓星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

证据五、一审法院对张布喜所作的《问话笔录》。证明:白某是隐藏在张布喜背后的接盘人,2018年2月,白某支付游泓的款项,就是股权转让款;2016年12月份接盘时,对外谈的条件是张明生、游泓、刘晓星三人无条件退出,但张布喜、游泓、刘晓星私下又达成另行计算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构成恶意串通。

游泓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在曲解证据。

张布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白某自张布喜接盘之后加入滁州亚东公司。

刘晓星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

证据六、一审法院对白某所作的《问话笔录》。证明:白某是合伙接盘人,其掩盖事实真相;张明生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是真实的,游泓提交的是虚假的;孙丽是白某的外甥女,是滁州亚东公司后来股东戴全权的爱人。

游泓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白某的证言证明了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的诉称不实。

张布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案不存在合伙接盘问题,不属于新证据。

刘晓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白某的陈述证明张布喜向游泓承诺款项,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前。

刘晓星举证了2017年7月18日谈话录音。证明:在股权转让后,张布喜发现私下承诺游泓、刘晓星的真实价款金额较大,通过白某与游泓、刘晓星协商降低金额。张布喜取得股权时承诺的股权转让款不是500万元,真实股权价款为按亚东中央新城开发后利润达到2亿元时,返还游泓2362万元,返还刘晓星1550万元,并在2亿元基础额上有溢有损。

游泓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是偷录的,损害了游泓的权益,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录音证据本身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的诉请没有关联。

张布喜质证意见为:张布喜不是本录音中的谈话人,质证意见同游泓质证意见。

张明生、亚东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根据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刘晓星的举证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中,有游泓、刘晓星参加,且游泓、刘晓星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予以认可,但根据出警记录记载的内容“白某为找亚东中央新城要钱,与老板张明生发生矛盾,现在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了”,该内容与其证明目的不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三,系兆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滁州亚东公司之间关于中央新城项目合作开发相关事宜的协议及之后的会议纪要、滁州亚东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其发生的时间均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四,该证据系张布喜自书,其对参与亚东公司新城项目施工及销售的工作事实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五,2019年11月4日对张布喜的问话笔录中并无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所主张的内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六,除白某认可孙丽是其外甥女外,并无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纳。

关于刘晓星所举证2017年7月18日谈话录音,录音中并无明确具体的刘晓星证明目的中的内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游泓、张布喜、刘晓星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利益,案涉股权转让价款500万元的条款是否有效;游泓收到的2100万元是否应按照各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游泓、张布喜、刘晓星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利益,案涉股权转让价款500万元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该规定,符合该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应当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民事法律行为须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成立;2.真实的意思表示须以行为人与相对人以恶意串通的方式作出;3.民事法律行为需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4.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与当事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标准判断,结合本案争议,应首先判断游泓、刘晓星与张布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本案中,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为主张游泓、刘晓星与张布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举证了2017年4月2日的《协议书》、2017年11月9日的录音、2017年8月7日的录音、刘晓星的短信以及刘晓星举证的2017年7月18日谈话录音等证据。刘晓星提供的短信系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能够反映在安徽天乐建筑安装公司放弃接盘滁州亚东公司后,刘晓星与张布喜接洽由张布喜收购滁州亚东公司股权事宜,但其内容并无明确损害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利益的表述。录音等系《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形成,能够反应游泓、刘晓星为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与张布喜之间存在勾通行为,录音亦能反映在游泓、刘晓星帮助张布喜收购滁州亚东公司股权及张布喜承诺按公司利润情况返还游泓、刘晓星在滁州亚东公司的投资款的事实,也存在关于如何阻击张明生取得《股权转让协议书》中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配等内容,游泓也实际收到了2100万元。上述证据虽能证明张布喜与游泓、刘晓星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后存在股权收购的联络勾通,但不足以证明张布喜为收购滁州亚东公司原股东股权与游泓、刘晓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即使意思表示真实,亦是恶意串通的方式作出,仍需要判断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与恶意串通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故即使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刘晓星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张布喜与游泓、刘晓星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存在恶意串通,判断《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500股权转让价款的条款是否无效,仍要确定是否存在损害了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价格系双方当事人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协商一致确认的,公司股权的交易价格不仅包括公司的实物资产净值,也包括当事人对公司的无形资产、行业前景等实物资产以外的投资价值的主观评判,且公司股权交易价格亦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呈动态变化状态,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并没有法律规定在股权转让时必须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审计等,以评估审计结果为股权转让款的确定依据。滁州亚东公司开发建设亚新城项目,因资金链断裂,大量债务无法偿还,已出售房屋长期无法按时交付房屋,导致大量业主集体上访。2016年11月,滁州亚东公司的主要债权人之一天乐公司向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破产清算。在破产清算期间,安徽天乐建筑安装公司与滁州亚东公司股东磋商资产重组,意向意见为:滁州亚东公司注册资本金6088万元亏损完毕,乐世礼融资2000万元占66.6%股份、原股东融资1000万元占33.4%股份。后因故未能达成资产重组协议。2016年12月13日,天乐公司放弃合作,并于同日向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滁州亚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此前提下,经全椒县人民政府协调,由滁州亚东公司的另一主要债权人张布喜同意接盘后,张布喜才与游泓、刘晓星勾通收购滁州亚东公司的股权的相关事宜。鉴于滁州亚东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无法按时交付房屋,导致业主大量集体上诉,在资产重组失败后,滁州亚东公司的股东为摆脱困境,同意将所持有的股权对外转让。据乐安徽天乐建筑安装公司与滁州亚东公司股东的意向协议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确定滁州亚东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亏损完毕。根据该约定,可以认定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滁州亚东公司的股东均认可该公司的股权价值为零。在滁州亚东公司的股东均认定股权为零的前提下,张布喜以500万元收购滁州亚东公司的股权,是原滁州亚东公司股东与张布喜协商后达成的。且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作为滁州亚东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资产状况、债权债务应当清晰,在转让其股权时,对股权价值应当有自我的判断。2020年3月16日庭审中,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陈述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滁州亚东公司的资产价值至少2个亿。如果其认定股权价款500万元与实际不符,完全可能拒绝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不转让其股权。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在天乐公司放弃接盘后,全椒县人民政府动员由张布喜接盘,并无证据证明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在受到胁迫等情形下签订。鉴于滁州亚东公司的现状,其作出转让股权的目的明确。故在原滁州亚东公司股权比例及相应债务不明的情况,各股东同意将股权整体转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对张布喜以500万元价款收购其股权,在当时滁州亚东公司的经营以及房地产市场的状况下,并没有损害其合法利益。故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关于张布喜与游泓、刘晓星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条款无效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无效的要件,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游泓收到的2100万元是否按照各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问题。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条款合法有效,故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为500万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前,张布喜向游泓承诺若公司的利润达到2个亿则返还游泓的投资款,若有增减按相应比例调整。张布喜承诺的款项数额并不明确具体,系将来可能发生的且不确定的数额,并不符合股权转让价款确定的要求,并非股权转让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上述法律均确定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公平原则。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16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故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均可适用民法的公平原则予以处理。因亚东公司全体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系整体转让,其中部分股东与股权受让人另行约定因转让股权取得的其他利益,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游泓所得2100万元,应由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张明生股权比例为26.09%,对应的款项为547.89万元,安徽亚东公司股权比例为8.21%,对应的款项为172.41万元。故游泓应支付张明生547.89万元,支付安徽亚东公司172.4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2020)皖1124民初3508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游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明生547.89万元;

三、被上诉人游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安徽亚东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172.41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明生、安徽亚东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856元,由上诉人张明生、安徽亚东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888元,被上诉人游泓负担31,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56元,由上诉人张明生、安徽亚东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888元,被上诉人游泓负担31,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