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东风合运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许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贸海悦写字楼11层1103室。 负责人:李岱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路晓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蒿城区。 被告:元氏县新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槐阳镇铁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智海廷。
审理经过
原告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合物流公司)与被告元氏县新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运输公司)、路晓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合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正运输公司、路晓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合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02.6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路晓天驾驶冀A×××××/冀A×××××号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59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公司承运司机王青理驾驶的鄂F×××××号(临牌)东风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公司本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事故。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晓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青理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由于原告方车辆载有货物,产生施救费、转货费用及修理费用,后与被告多次协商一直无法赔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新正运输公司辩称,1、2017年11月21日,答辩人与路晓天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将冀A×××××/冀A×××××重型半挂车卖给路晓天。我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路晓天系该车的使用人、控制人,享有该车的支配权和收益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据此答辩人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于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在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效期一年,事故发生在2018年11月14日,正属于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此事故的赔偿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的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肇事车辆使用人及事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规定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答辩人对该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晓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事故真实性,我方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以及无其他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项目内先行由交强险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转货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17时40分,被告路晓天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的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59公里300米时,与发生故障停车的由王青理驾驶车牌号为鄂F×××××(临牌)的重型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及两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第139402420180001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晓天负主要责任,王青理负次要责任。 被告新正运输公司是冀A×××××号重型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亚合物流公司所有的鄂F×××××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21年7月14日,该公司为鄂F×××××号车损失情况出具确认书,确认该车损失为6018元。原告已支出修车费6018元、施救费5200元。 原告提交了2018年11月24日,滦县焕友高轿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倒货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倒货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新正运输公司提交了2017年11月21日,甲乙丙丁四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证明新正运输公司将冀A×××××/冀A×××××货车以5438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路晓天,路晓天首付63800元,剩余车款435200元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20年7月22日每月向新正运输公司付款15000元。在路晓天未还清车款前,新正运输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该车登记在新正运输公司名下。担保人纪红、郭景华、徐奇彤。原告亚合物流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冀A×××××/冀A×××××机动车行驶证、路晓天驾驶证、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出具的鄂F×××××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青理停放机动车、路晓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二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路晓天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王青理承担事故30%的责任。 被告路晓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修理费6018元、施救费5200元,合计112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6452.6元,合计8452.6元。原告主张倒货费用损失2500元,但其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6452.6元,合计8452.6元; 二、驳回原告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路晓天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慧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