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

被告:孙善涛(曾用名孙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住辽宁省长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善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善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的海参款264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涛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在我处赊购海参,共计欠款人民币264700元,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将此款一笔付清,并自愿以自有的位于小长山榛子沟三层楼房做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孙涛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

原告举证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7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善涛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以认定该证据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善涛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共7次在原告王**处赊购海参,价值人民币264700元。2020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孙涛欠王**海参款贰拾陆万肆仟柒佰元正,¥264,700元。每次买海参的数量和金额是:2019年11.6日:411斤×130元=53,430元;2019年11.11日:230斤×125元=28,750元;2019年11.20日:233斤×120元=27,960元;2019年11.26日:337斤×120元=40,440元;2019年12.16日:296斤×120元=35,520元;2019年12月20日:275斤×120元=33,000元;2020年1月5日:380斤×120元=45,600元。在2020年12月30日前孙涛一笔付清海参款264700元。如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未付清海参款,孙涛自动把小长山榛子沟三层楼抵押给王**,以借条为证。2102221976××××××××。借款人孙善涛。”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海参并立下借条一张,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借条中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现原告以此借条为据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善涛欠原告王**货款2647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64700元,从2021年1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1元,减半收取计2635.5元,由被告孙善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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