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王连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执行人韩学江(又名韩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执行人韩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执行人朱金辉(又名哑巴、朱哑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审理经过

王连有、韩学江、韩召、朱金辉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豫0423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处被执行人王连有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执行人韩学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执行人韩召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执行人朱金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由于被执行人王连有、韩学江、韩召、朱金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刑内容,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对被执行人王连有三人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查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调查、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及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系罚金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案款尚余350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王连有三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王连有、韩学江、韩召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可以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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