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朋,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住武汉市蔡甸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8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扬,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住武汉市蔡甸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8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朋、张扬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朋、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5日14时许,吸毒人员章某向被告人张扬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并向被告人张扬的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320元。被告人张扬随即联系被告人李朋购买毒品,向被告人李朋的微信账户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320元。被告人张扬驾车陪同被告人李朋购买毒品途中,吸毒人员黄某向被告人李朋的微信账户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和甲基苯丙胺1小管,约定被告人李朋获利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在蔡甸区交易毒品。

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朋在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南湖社区2号门附近购得毒品后,被告人张扬驾车将被告人李朋送至蔡甸区与黄某进行毒品交易,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

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朋的身上查获其贩卖给黄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在被告人张扬驾驶车辆的储物盒内查获被告人李朋贩卖给被告人张扬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白色粉状晶体1小管以及被告人李朋获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经称量,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0.4克,白色粉状晶体重0.05克。经取样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除白色粉末晶体外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朋、张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证人章某、黄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搜查、扣押、称量、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李朋、张扬的身份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被告人李朋、张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朋、张扬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朋、张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朋、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朋、张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朋、张扬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朋、张扬系吸毒人员,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扬在部分犯罪中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扬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朋收取的毒资人民币八百二十元。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华为手机二部、格力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封箱保管,存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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