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波,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慧,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郑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丽,天津梦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诉被告郑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波、王晓慧,被告郑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30442元;2、原告不应支付扣除的2016年配偶补贴5200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销售部员工,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1、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持经济赔偿金430442元;2、经济赔偿金计算基数错误,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应当认定为9.5年,仲裁认定计算基数为25年,存在错误;3、被告不应当享受配偶补贴,原告不存在支付配偶补贴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制度》下发通知、《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订(伊利集团员工奖惩制度)的决议》、郑科阳光承诺书一份、制度签收单一份、制度学习签收记录一份、承诺书一份、伊利集团反舞弊承诺书一份、通知工会的《关于与郑科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我没有违反原告所说的规章制度,配偶一直随我在大同生活,被告没有违规享受配偶补贴,所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赔偿金。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解聘通报、劳动合同、参保缴费证明、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银行流水明细6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92年7月入职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在奶粉事业部、内蒙古金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2月16日,原告下发内部文件《关于对蒙晋大区晋北区域业务经理等的考核通报》(奶粉销售字[2017]133号),内容为"......一、大同业务经理郑科未按照公司要求如实申报在公司内部的私人关系,并且违规举荐人员任职公司岗位。依据公司相关规定,给予郑科3000元考核,同时调离大同市场......";2017年3月20日,原告又下发内部文件《关于对蒙晋大区业务经理郑茂武、郑科的解聘通报》(奶粉销售字[2017]226号),内容为"......二、晋北区域业务经理郑科违规享受配偶补贴,其配偶未跟随其前往大同工作和生活,不符合享受配偶生活费补贴的条件,违规享受配偶补贴10400元。郑科的违规行为主观故意,依据伊利集团相关规定,给予郑科解聘处理,并追缴违规享受的配偶补贴。......"2017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员工奖惩制度3.2.1.3第二项、第十七项之规定给被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扣除被告2016年配偶补贴5200元。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608.83元。被告对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服,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442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403728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第一季度未休年休假5天、探亲假7天工资140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19元,共计17595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无理由扣除的补助及罚款7000元。2018年6月28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呼劳人仲字(2017)第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0442元;(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扣除的2016年配偶补贴52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认可上述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出示郑科访谈录音及文字记录证实被告妻子未跟随被告前往大同工作和生活,不符合享受配偶生活补贴的条件并以此事由将被告解聘,在被告否认该份访谈录音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的存在;关于被告未按照公司要求如实申报在公司内部的私人关系,原告在《伊利集团员工奖惩制度》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情况下对被告给予3000元考核、同时调离大同市场的处理,再依此事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有违公平原则,且解聘文件中并未列出该项事由亦是解聘事由,故原告仅依访谈录音不能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依法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442元,支付扣除2016年配偶补贴5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郑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442元,支付扣除2016年配偶补贴5200元,合计43564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丁 洁 审 判 员 陶 亚 人民陪审员 弓忠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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