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笑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王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焦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邢笑军与被告焦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邢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1566.02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被告焦洋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9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此借款自借款之日起1个月还清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10天以内甲方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1%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逾期10天以及以上期间,则甲方自愿另行支付按借款本金的1%每天计算的违约金给出借人。如借款人本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出借人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2019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通过微信、支付宝方式陆续转账借给被告126216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9年6月14日至2020年4月1日通过微信、支付宝还款共计44649.98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1566.02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判准上列请求事项。
焦洋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4日至2020年4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共向被告转款19笔,合计21076元。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3月2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共向被告转款14笔,合计105140元。
2019年6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共向原告转款16笔,合计13279.98元。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共向原告转款6笔,合计31370元。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焦洋因生意资金周转向邢笑军借款人民币109800元。借款用于车辆还款解押,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自借款之日起1个月还清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10天以内甲方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1%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逾期10天以及以上期间,则甲方自愿另行支付按借款本金的1%每天计算的违约金给出借人。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出借人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焦洋,身份证号1301021996××××××××,日期2019年6月1日”。原告称该借款系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补写的。
原告为此次诉讼,向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500元。
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1566.02元及律师费55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借款条、转款明细、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记录、委托代理合同、转款明细及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明细,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款126216元,被告共计向原告转款44649.98元。虽然在原告向被告转款时并未明确注明系借款,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在微信记录中的谈话内容,可以证实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根据双方的转款明细,被告现尚有81566.02元未予偿还原告。被告应当偿还。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00元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焦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笑军借款81566.02元、律师费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