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包爱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石熙明与被告包爱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 2020年10月10日,包爱国向本院申请追加石毅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包爱国提出:涉案的650万元款项系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董事长石毅向昌润公司的个人借款,且经其决策并指令相应款项分别汇入其妹妹陈**霞、姐夫梁峰、外甥梁成佳个人账户。同时,石毅时任昌润公司董事长,主持并负责昌润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涉案借款事宜皆由石毅决策并操办,在昌润公司向石毅、陈**霞、梁峰、梁成佳多次诉讼维权未果的情况下,石毅应当向昌润公司承担高管违反勤勉尽责义务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系为维护昌润公司利益而由原告提起的股东代位权诉讼,从维护公司利益角度,原告应当追加石毅作为本案被告。现在因为石毅系原告弟弟,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石毅作为本案被告,显然有损于昌润公司利益的维护,也与其昌润公司利益维护者的法律定位相悖。原告作为昌润公司的代位诉讼权人,依法可以代位行使昌润公司的诉讼权利,但无权代位昌润公司放弃对董事长石毅责任的追究,在原告明确不追加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依职权追加石毅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被告,现原告亦明确表示对于石毅没有诉讼请求,故申请人追加石毅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包爱国追加石毅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寅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倪小瑛 书 记 员 倪小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