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519号。
负责人:陈庆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蕾,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贵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斌,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元,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斌,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元,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国际友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上诉人严贵辉、上诉人陈海燕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工商银行的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江东地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严贵辉、陈海燕、江东地产共同承担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184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3.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严贵辉、陈海燕、江东地产共同承担本案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工商银行请求江东地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工商银行与江东地产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江东地产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23.2条:“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但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只有在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才会免除。除此之外,合同第十条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工商银行对该部分内容全部使用加粗字体,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提醒义务,江东地产已清楚知晓其法律后果并自愿签署合同承担相应风险。综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免除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驳回我方请求江东地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工商银行请求支付律师费21849元的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工商银行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了工商银行因诉讼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849元,另工商银行与严贵辉、陈海燕、江东地产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也明确了严贵辉、陈海燕、江东地产自愿承担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且该笔律师费也未超过司法部的收费标准。所以严贵辉、陈海燕、江东地产应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21849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严贵辉、陈海燕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工商银行所提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工商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严贵辉、陈海燕一审委托的律师出具的书面代理意见作为此次上诉的主要理由,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如下上诉意见:一、工商银行自己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支持自己的主张,相反证明了严贵辉、陈海燕在本案中是多么的无辜。《房屋信息查询摘抄表》载明,1.查询时间2020年8月19日;2.查封期限一年,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本案判决作出之前,工商银行根本没有提交一份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进入执行程序,其贷款处于危险状态。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未成功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责任在严贵辉、陈海燕实属错误。严贵辉、陈海燕已经授权给工商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是工商银行没有依约去办理,严贵辉、陈海燕的产权证一直在工商银行的手里,从法律上讲就是将抵押变更为质押,严贵辉、陈海燕在此过程中有何过错?2.“上述涉案三处房屋于2019年7月15日已被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查封”,查封的事实不假,但问题的关键是,查封期限仅是一年,在查封期限届满解封后,法院并未对该涉案房屋做任何处置,至今涉案房屋仍属于严贵辉、陈海燕合法所有,并不存在除被申请人享有抵押权外的任何权利负担,也不存在质量、权属等纠纷。3.工商银行提交的《委托书》《公证书》,记载早在2009年12月,严贵辉、陈海燕已将涉案办理房屋借款抵押登记手续、查阅房产档案、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授权给工商银行,而工商银行于2010年7月7日、2012年6月1日已收到涉案房屋及车库的产权证书,7年的时间内怠于行使权利,均未去办理抵押登记,并不是因严贵辉、陈海燕的原因导致工商银行办理不了抵押登记手续。更何况,工商银行已于2019年3月22日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综上,严贵辉、陈海燕无任何违约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严贵辉、陈海燕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东地产答辩称,针对工商银行对我方的上诉,答辩如下:首先,阶段性保证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却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工商银行在收到江东地产移交的房屋产权证书后,应及时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这是工商银行当然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工商银行明知不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会对江东地产造成不利后果,但工商银行在收到江东地产移交的房屋产权证书后,在长达7年以上的时间内,未有证据表明工商银行在积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为工商银行在怠于行使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工商银行的行为在客观上阻却了江东地产保证责任免除的条件成就,应当视为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江东地产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严贵辉、陈海燕的上诉,因该两上诉人未对江东地产有上诉内容,江东地产对此无意见。
针对严贵辉、陈海燕的上诉,工商银行答辩称,严贵辉、陈海燕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严贵辉、陈海燕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对严贵辉、陈海燕的判决内容。
针对工商银行的上诉,严贵辉、陈海燕答辩称,首先,工商银行针对江东地产的上诉内容,因严贵辉、陈海燕及江东地产均是在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双方并没有什么连带责任的问题。其次,导致本案的诉讼,是因工商银行自己怠于行使自己权利引起的。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工商银行至今都没有拿出一份收据,证实其确实支付过21849元律师费,工商银行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按照规定处理,不再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工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2.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46249.21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1849元;共计568098.21元;4.法院判令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海燕、严贵辉(共同借款人)、被告江东地产(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北市区2009年一手贷000133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海燕、严贵辉提供贷款758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F2幢1507号、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北片区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6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与被告陈海燕、严贵辉约定两被告提供上述购买的房屋为作抵押担保。其中,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条款全部使用加粗字体载明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0.1.C已取得产权的房屋做抵押的,抵押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办妥登记备案或预登记手续,或未在约定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10.1.D借款人所购房产或抵押物、质物发生质量、权属等纠纷,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10.1.F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如发生违约情形,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江东地产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第23.2条明确载明:“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但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0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陈海燕、严贵辉发放了该笔贷款。2010年7月7日,被告江东地产将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F2幢1507号房屋的产权证书移交至原告。2012年6月1日,被告江东地产将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北片区地下车库6385号、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北片区地下车库6382号的车位的产权证书移交至原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陈海燕、严贵辉均如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未成功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另查明,上述涉案三处房屋于2019年7月15日均已被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陈海燕、严贵辉涉及诉讼等纠纷,可能对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第十条中第10.1.D、10.1.F项中情形,构成借款人违约,被告陈海燕、严贵辉辩称其如约按期还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第十条属于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第十条全部使用加粗字体,原告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提醒义务,被告陈海燕、严贵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签署合同,视为完全理解其法律后果、愿意承担相应风险,故对于被告陈海燕、严贵辉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10.2款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海燕、严贵辉共同归还截止2020年4月21日止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46249.21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对于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海燕、严贵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1,849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律师费有过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东地产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第二十三条中第23.2款约定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完毕,被告江东地产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东地产辩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第二十三条中第23.2款属格式条款,应当无效,且其已按照约定分别在2010年7月7日、2012年6月1日将房屋产权证书移交至原告处用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至少7年时间内未办理抵押登记,怠于行使权利,客观上阻却了免除被告江东地产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应当视为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东地产已经于2009年12月9日、2010年7月7日将办理抵押登记的产权证书及时移交至原告处,原告在至少7年内未办理抵押登记,客观上阻却了免除被告江东地产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应当视为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江东地产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江东地产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严贵辉、陈海燕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立即到期,由被告严贵辉、陈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偿还截止2020年4月21日的借款本金546249.21元;二、被告严贵辉、陈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偿还上述款项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北市区2009年一手贷0001339号)中的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对被告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严贵辉、陈海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工商银行提出合同提前到期的主张是否成立、江东地产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2.工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针对争议焦点1,经审查,2009年12月9日,工商银行与严贵辉、陈海燕、江东地产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银行于2009年12月9日向严贵辉、陈海燕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7月7日及2012年6月1日,江东地产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移交给工商银行,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工商银行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严贵辉、陈海燕均如约按期偿还涉案借款的本息。再查,涉案房产被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查封期间为2019年7月15日—2020年7月14日期间,即涉案房产的查封系工商银行取得产权证书之后七年左右的时间所发生。根据上述事实分析,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系工商银行长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所致,并非严贵辉、陈海燕违反合同约定所致。工商银行以涉案抵押物被查封,严重威胁到工商银行贷款安全等为由,提出本案合同提前到期的主张,其理由与上述事实并不吻合,本院予以驳回。另外,江东地产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移交给了工商银行,江东地产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工商银行上诉要求江东地产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针对争议焦点2,工商银行未提交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证据,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本案所涉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作出涉案合同到期的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合,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严贵辉、陈海燕的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0.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9481元,均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负担。退还严贵辉、陈海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