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716934968D。 负责人:张海澄,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大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大连北方海洋生态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官庙村后沙山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24683009134M。 法定代表人:张键。 被告:大连海盈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杨家村四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24559841265Y。 法定代表人:徐炯珍。 被告:张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被告:任金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键(任金花丈夫),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与被告大连北方海洋生态苗业有限公司、大连海盈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张键、任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大为、被告大连北方海洋生态苗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键、被告张键、被告任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海盈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8年6月21日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为3192916.42元,2020年5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息截至2020年5月20日暂合计为21192916.42元;2.被告三、四承担上述第1项请求的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二所有的坐落于长海县小长山岛镇蚆蛸岛东北海域(海域使用权证辽(2017)长海县不动产权第10900268号)的海域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贷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6.525%。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保持不变。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在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协议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约定被告二以自身所有的坐落于长海县小长山岛镇蚆蛸岛东北海域(海域使用权证辽(2017)长海县不动产权第10900268号)的海域使用权为上述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分别与第三、四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1800万元。自2018年6月21日起,被告一开始出现欠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还本,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北方海洋生态苗业有限公司、张键共同辩称,同意偿还,但是没有能力偿还。张键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只是将法人登记为张键。张键只是在公司打工,贷款时被告知与个人不发生关系,是公司和银行公对公的贷款用于转贷,合同中也没有写金额,张键基于对公司领导的信任才签字。 被告大连海盈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任金花辩称,不同意还款。本人没有在保证合同中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海域使用权不动产登记证明、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6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与被告大连北方海洋生态苗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201710250047,约定被告大连北方海洋生态苗业有限公司向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借款1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4.35%,浮动比例上浮50%,借款利率6.525%,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保持不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甲方)与被告张键、任金花(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大连北方海洋生态苗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201710250047;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甲方)与被告大连海盈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大连北方海洋生态苗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201710250047);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大连海盈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大连市蚆蛸岛东北海域使用权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12月27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依约向被告大连北方海洋生态苗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截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大连北方海洋生态苗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及罚息合计3192916.42元。 2020年1月10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更名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任金花向本院递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确认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LL二201710250047B02)中乙方任金花签名及手印是否为本人签名及手印,本案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选择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任金花已支付本次鉴定费用39319元。 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鉴字第3号医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DLL二201710250047B02号《保证合同》中“任金花”签名与本案样本上的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记。 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2021]痕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法院提供的DLL二201710250047B02号《保证合同》中“任金花”字样的签字处的手印不是任金花本人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与被告大连北方海洋生态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张键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大连海盈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大连北方海洋生态苗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付借款,逾期偿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大连北方海洋生态苗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明显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大连北方海洋生态苗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故被告张键应对大连北方海洋生态苗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大连海盈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抵押的海域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合同约定以被告大连海盈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名下的海域使用权为案涉贷款提供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请求对被告大连海盈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抵押的海域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金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现经鉴定,案涉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签字和手印非被告任金花所签写和按捺,不能认定被告任金花对案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任金花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北方海洋生态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截至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合计3192916.42元,并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罚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对被告大连海盈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大连市蚆蛸岛东北海域[不动产权证号:辽(2017)长海县不动产权第10900268号]海域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6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北方海洋生态苗业有限公司、大连海盈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张键共同负担;鉴定费39319元(被告任金花已预付),由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任金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殿梅 人民陪审员  辛立荣 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邹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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