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原告杨某1的父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叶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杨月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湛江喜红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廉江市佛山顺德(廉江)产业转移工业园鹤岭片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770160510Y。 负责人:阮汝翅,该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岑学敏,广东直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路27号财富汇金融中心706/707/708/709/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436860071。 负责人:苏建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宇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坡头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诉被告杨月平、湛江喜红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喜红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民二庭审判员陈如辉独任审理,书记员庞雪霞担任记录。司法鉴定结束后,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喜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学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宇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802.7元(原请求64488.90元,未判决处理,增加请求10931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被告杨月平驾驶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廉江市九洲开发区往吉水镇塘村方向行驶,17时30分,行至吉水镇××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杨某1驾驶粤G×××××号三轮摩托车从吉水镇塘村往荣华大道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17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月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0月12日,原告在该院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39817.7元。原告在伤情还未痊愈的情况下,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被迫出院。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廉江市人民法院立案起诉,经廉江市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评残材料进行质证。于2019年9月20日,经廉江市人民法院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进行鉴定。2020年4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评定被鉴定人杨某1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杨某1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评定被鉴定人杨某1的护理期为60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粤高法【2019】100号《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9817.7元;2、护理费18000元(护理费按150元/天,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2人护理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按100元/天,住院52天计);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1560元(交通费按30元/天,住院52天计);6、摩托车损失费1571元;7、鉴定费3522元;8、伤残赔偿金84132元(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赔偿20年,十级伤残计);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73802.7元。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未获解决。被告杨月平驾驶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湛江喜红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月平、湛江喜红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责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起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所有人。 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学籍信息表。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家庭关系及读书、居住环境。 3、原告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住院情况、护理人数、伤情、手术、用药等情况。 4、到了交通事故车辆物损失估价单、估价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总值的损失费用。 5、被告的行驶证、驾驶罪、保险单和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的准驾车型、车辆所有人、车辆投保及企业信息等情况。 6、补充证据:发票两张、医疗费发票,证明诉讼后原告产生医疗费用共259.8元。鉴定费发票3522元。维修费1428元。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喜红公司辩称:杨月平是喜红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被告已经向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交强险,被告杨月平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责任,2018年9月14日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月平在交警大队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杨某1不得追究被告的责任。因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喜红公司及杨月平的诉讼请求,包括诉讼费的情况。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喜红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湛江喜红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情况。 2、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湛江喜红集团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的情况。 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湛江喜红集团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 4、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杨月平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 5、协议书。证明2018年9月14日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月平在交警大队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杨某1不得追究被告的责任。因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湛江喜红集团有限公司及杨月平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在案发后已经垫付10000元,请法院予以扣减。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在商业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按照70%的责任予以计算。对于医疗费,必须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护理费认为过高,应该不超过三十天,应由一人护理,15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天,不超过实际的住院天数。营养费不超过5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没有进行举证车辆属于原告,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伤残赔偿金,其已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司认为原告的伤残不达到十级。按照粤高法【2018】39号文件,第八页的规定,受害人为被抚养人,而且随主要抚养人共同生活的,按照主要抚养人的情况确定赔偿标准。在本案中原告未进行举证,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伤残问题,我司提交了申请鉴定人出庭,请法院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到伤残,没有该项。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予认可。3、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以及保险法第66条,诉讼费不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提交粤高法【2018】39号文件。证明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抚养人的情况确定。 2、转账单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 经开庭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喜红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该证据来源不清晰,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对于证据4,以实际支出发票为准;对原告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治疗费2张,该2张票据没有反映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诊疗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维修费用由法院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证据3诊断证明的2人护理,住院天数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原告车辆是否已经维修不清楚,没有提交车辆权属证明;对原告证据5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6,鉴定费发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补充的医疗发票与喜红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被告喜红公司的证据1至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对被告喜红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杨某1的申请,对原告杨某1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4月10日该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某1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杨某1后续拆除右舟状骨一枚螺钉内固定物的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杨某1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经出示质证,原告及被告喜红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1日17时30分,被告杨月平驾驶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廉江市九洲开发区往吉水镇塘村方向行驶,行至吉水镇××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杨某1驾驶粤G×××××号三轮摩托车从吉水镇塘村往荣华大道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17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月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某1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杨某1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原告在该院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39817.7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9557.90元,诉讼中的门诊254.80元)。 原告杨某1于2019年5月20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评残材料进行质证。2019年9月20日,经廉江市人民法院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进行鉴定。2020年4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评定被鉴定人杨某1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杨某1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评定被鉴定人杨某1的护理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3522元。 被告杨月平是肇事车辆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有驾驶该车辆的准驾资格及从业资格证。被告湛江喜红集团有限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杨某1在廉江市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某1对其三轮摩托车支付车辆评估、维修分别用去143元、1428元。 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喜红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放弃追究被告杨月平赔偿责任, 杨某1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月起在廉江市就读初中,2017年9月转入廉江市河唇中学就读初三至2018年6月中考毕业,读书期间食宿在学校,2018年9月在廉江市第五中学就读。因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某1的治疗合理,司法鉴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应根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核实原告杨某1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39557.90元,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证实其用去医疗费39557.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补充提交的收费票据、收费收据没有提交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180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请求按护理费150元/天计算有理,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住院期间需陪人2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2天,经鉴定伤后护理期为6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0元(150元/天×60天×2人),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100元/天×52天),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十级伤残,依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5000元×一项十级伤残指数10%),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支持500元。 5、就医交通费1560元,依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原告交通费为1560元(30元/天×52天),本院予以支持。 6、司法鉴定费3522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因鉴定用去鉴定费3522元,其请求赔偿司法鉴定费352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7、车辆维修费用1428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直接财产损失,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车物损失估价单、维修工料费发票等,该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评估费14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杨月平、喜红公司按责任,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喜红公司签订《协议书》,放弃追究被告杨月平该责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84132.00元。原告杨某1事故发生时年龄16岁,故应计20年,一项十级伤残系数为10%。按201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132.00元(42066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84132.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10、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后续康复治疗的费用共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为172899.90元。 原告杨某1上述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8000元、司法鉴定费3522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交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优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合计114214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9557.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5637.79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428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赔偿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杨月平所承担的主要事故责任比例(70%)、原告杨某1所承担的次要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 综述,原告杨某1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1428元,余下损失51471.9元【172899.9元-121428元=51471.90元】,应由被告杨月平按主要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36030.33元【51471.9元×70%=36030.33元】,减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36030.33元-10000元=26030.33】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030.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121428元; 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26030.33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1对被告杨月平、湛江喜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8元,由原告负担488元,被告湛江喜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如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庞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