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瑞智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槐树巷临40-9号。
法定代表人:相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群,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和瑞智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智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相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和瑞智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和瑞智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相群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相群在担任股东期间,多次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损、商业信用丧失,相群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作废公章的实际控制人和支配人为关莹和相群,两人均有返还公章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公章交给了关莹,则相群没有返还义务错误。三、南口医院货款110万元属于公司财产,相群退出公司之前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处分公司财产,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相群侵占公司财产,应予返还公司,并赔偿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相群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和瑞智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相群停止侵犯和瑞智诚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归还作废公章一枚,停止使用和瑞智诚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判令相群返还和瑞智诚公司110万元及50万元欠条一张;3.判令相群赔偿和瑞智诚公司经济损失(以货款1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相群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公司基本情况:和瑞智诚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成立,现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为相杨,监事为侯彦彬,注册资本260万元,为一人有限公司。其中,2016年12月22日,和瑞智诚公司将执行董事、经理由相群变更为相杨,监事由相杨变更为相群。2019年11月15日,股东相群将其50%的股权变更至相杨名下,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同日,监事由相群变更为侯彦彬。
(二)相杨与相群之间的情况:2019年11月14日,相群(甲方)与相杨(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主要载明“甲乙双方系兄妹关系,双方作为股东于2015年成立和瑞智诚公司,在该公司经营过程中,甲乙双方产生了纠纷,现双方本着亲情至上,和睦相处的原则,就有关纠纷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鉴于北京南口铁路医院(以下简称南口医院)尚欠和瑞智诚公司货款110万元,经甲乙双方研究决定,该110万元归甲方所有,并作如下安排:其中50万元先偿还关莹,用于解决关莹与相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其中的60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由于该110万元南口医院尚未给付,故上述110万元由乙方先行垫付。对于剩余所欠相群的50万元由乙方另行给甲方出具欠条。此后,甲方不得再向乙方及南口医院主张上述110万元货款。2.甲方须向南口医院出具保证书,保证在本和解协议签订后不得再向南口医院主张任何权利,具体保证书内容由甲方另行签署,以此协助乙方结回上述货款。3.甲方在收到上述60万元款项后,自愿退出和瑞智诚公司,自此不再是和瑞智诚公司的股东,不再承享和瑞智诚公司的债权债务,并配合乙方办理和瑞智诚公司的注销手续。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协助解决甲方及关莹与和瑞智诚公司在昌平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撤回对该案的起诉。5.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受欺诈或胁迫,对协议内容双方均已知晓并同意遵守,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后生效”。同日,相杨向相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相杨与相群在2019年11月1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相杨尚有《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50万元未支付给相群。相杨在此承诺,该50万元分两笔支付给相群,第一笔在卖完房屋以后两月之内支付30万元,剩余20万元于本欠条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支付相群”。
(三)其他问题:诉讼中,和瑞智诚公司称相群骗走公司公章,但庭审中相群称公章系相春起交付案外人关莹,另相春起作为证人出庭,亦认可公章交付案外人关莹。诉讼中,相春起作为证人出庭,其自述相杨系其女儿,相群系其儿子,当时相杨生病,全权委托相春起办理的相关事宜,当时委托了向华平律师,签订过程未受胁迫,但相群出尔反尔,故起诉相群。另,关于110万元的款项问题,相春起自述其受相杨委托,与向华平律师一起将相春起的房子作抵押贷出款支付给相群、关莹,南口医院支付给和瑞智诚公司的110万元货款,和瑞智诚公司将110万元支付给了相春起。
一审法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相群未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杨与相群签订的《和解协议》,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相杨与相群系和瑞智诚公司的股东,双方达成合意作出协议,对公司财产、相杨的债务及股权转让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债务人、股权受让方相杨偿还了欠付关莹的债务,且获得了相群在和瑞智诚公司50%的股权,即实际使用公司财产的一方不是相群。结合相春起的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相春起代相杨支付款项后,和瑞智诚公司将110万元支付给相春起。故,相群未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关于作废公章的返还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及相群陈述,公章直接交付于案外人关莹,而非相群,故其要求相群返还公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50万元的欠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欠条系相杨为相群出具,与和瑞智诚公司的公司无关,和瑞智诚公司要求相群返还欠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一审法院并非未予考虑,但均不影响一审法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和瑞智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和瑞智诚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民事再审申请书、证据2.法院裁定书,证明相群、关莹制造了虚假诉讼,公司不欠相群50万元;证据3.短信截图,证明医院的业务停止是相群所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证据4.股东会决议草稿,证明相群知道注销公司必须要进行股东会决议,我们没有签字。相群未提交二审新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瑞智诚公司的上诉主张之一系关于作废公章、欠条的返还。物之返还之诉,首先必须证明相群持有相关物品,但和瑞智诚公司并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欠条系相杨给相群出具,未体现出与和瑞智诚公司的关联性,因此,和瑞智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和瑞智诚公司的第二项上诉主张,系相群存在侵害公司的行为,违法处分公司财产,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在和瑞智诚公司主张的多项侵权行为中,并未就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举证证明,其中,唯一具有关联性的系南口医院的结算款项110万元,对此,相群、相杨作为合计持有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已经以《和解协议》的方式予以分配,因此,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和瑞智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和瑞智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北京和瑞智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