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蓬莱市人,本钢焦化厂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一铁综合厂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石子街。
法定代表人:韩宏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旭因与被上诉人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本钢汽运公司承担医药费108399.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诉讼费2468元。事实和理由:1、1984年被本钢汽运公司车辆撞伤小腿伤情一直未痊愈,本人一直遭受身体侵害,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并未对该起交通肇事案进行了结。2、目前造成截肢的直接原因虽然是由他人从楼梯上推倒所致,但是如果没有1984年这次车祸,对本人左腿造成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小腿软组织大面积坏死,皮肤紧贴在骨头上,骨髓炎,导致骨畸形,骨硬化,左小腿外伤20多年始终没有完全愈合,并有三处窦道间接性流脓,骨头无法愈合的后果(有照片病志为证)。因为一个正常人被推倒是不可能实施截肢手术的,所以没有这些疾病是不可能截肢的!没有1984年这次车祸对本人造成左腿一直存在上述严重病情后果,不可能被人推倒就造成粉碎性骨折而无法救治造成左小腿截肢的严重后果。所以说1984这次车祸伤害是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不能出具因果关系鉴定的原因不在王旭。没有做成因果鉴定是因为1984年的病志不给本人保管,当时那个年代没有复印技术,医院只保存20年档案,所以在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要求出示1984年病志,病志找不到不给予鉴定。同时,本钢汽运公司不出具相关事故材料,所以说做不成鉴定不是本人原因。
被上诉人辩称
本钢汽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王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本钢汽运公司支付医疗费
108399.99元、假肢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共计188399.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本钢汽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10月,本钢汽运公司所有的油罐车将王旭撞伤,王旭受伤后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发生的医疗费已由本钢汽运公司赔偿。1995年6月,王旭因外伤致左小腿疤痕溃疡入院治疗84天,本钢汽运公司亦承担了此部分医疗费用。2018年4月,王旭被案外人从楼梯上推倒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左腓骨骨折术后、左小腿皮瓣移植及植皮术后,住院期间行左小腿中上段截肢术。王旭申请对其左腿截肢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及更换假肢次数和费用进行鉴定,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摇至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超出鉴定能力被退鉴。后又摇至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再次被退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旭本次诉求的是2018年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安装假肢的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其该次受伤系因他人从楼梯上推倒所致,进而造成腿部被截肢的严重后果,虽然与1984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王旭腿部状况不完全康健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王旭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左腿截肢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王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8元(王旭已预交),由王旭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2019)辽0504刑初231号案件判决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及和解协议、谅解书。其中对王旭的损伤程度、伤病关系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旭的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符合自身存在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和本次外伤左小腿受力的共同作用所致。“王旭左小腿中上段截肢的后果符合属重伤二级但考虑其自身存在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及骨髓炎对骨折愈合治疗的影响情况,结合伤病关系情况综合分析,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4.3.2条规定,被鉴定人王旭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该刑事案件被告人王旭一次性赔偿本案王旭50万元,本案王旭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旭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人存在过错,受害人有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旭主张1984年遭受交通事故后伤情未愈是造成其2018年摔伤后左腿截肢后果的主要原因。根据查明的事实,1984年交通事故发生后损害行为即已终止,即便慢性骨髓炎是1984年交通事故遗留伤情,但伤情后果不属侵害行为,本钢汽运公司对王旭2018年摔伤后腿部截肢后果不存在过错和过错行为,不能根据慢性骨髓炎认定构成侵权。王旭遭受严重交通事故后的伤腿势必对再次伤害后的治疗产生不利影响,但其截肢后果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两者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上诉人王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