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庆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正,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金荣因与被上诉人俞庆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金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俞庆祝的一审诉讼请求,赔偿陈金荣精神损害、交通费、误工费等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俞庆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芜湖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出具的说明系俞庆祝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与本案诉请无关,超过举证期限,且未经主管部门领导签字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说明系主管部门乱作为,刻意制造矛盾。2.本案烈士烈属有关材料在陈金荣家中保存长达70年之久,原始持有人即为陈金荣父亲俞三水。1983年换证时,为表示同情和尊重烈士遗属,烈士配偶赵某作为持证人,并由烈士之子俞三水持有。案涉两份证明书均没有出现俞庆祝的名字。俞庆祝一审中称陈金荣于2019年中旬将诉争证明书拿走并占有的陈述,属于虚构事实,其与清竹村委会书记俞秀萍恶意串通,出具虚假证明,恶意诬陷陈金荣。3.俞庆祝从无持证事实,一审判决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该证明书对于陈金荣虽没有现金利益价值,但是陈金荣作为烈士后人根据公序良俗合法传承保管,留作纪念,是为了将红色革命传统精神传承好,保护好,发扬好。

被上诉人辩称

俞庆祝辩称,1.芜湖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出具的说明虽为逾期提交的证据,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俞庆祝系目前唯一符合持证条件的人,陈金荣占有该证明书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俞庆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金荣立即将俞力行所有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原件返还给俞庆祝;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金荣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1983年9月20日的《换发、补发调查登记表》记载,烈士俞力行于1951年去世,旧证号码为荣牺1号,原持证人姓名赵某,新证号码为皖烈字第007712号,现持证人姓名赵某,赵某系烈士俞力行生前配偶。1983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发放了更换后的皖烈字第007712号《革命烈士证明书》,载明:俞力行同志在革命斗争中壮烈牺牲,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特发此证,以资褒扬。持证人赵某。2019年8月29日芜湖市弋江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载明:俞庆祝是烈士俞力行的女儿,在芜湖市优抚信息系统中查询到俞庆祝名字已经在芜湖市优抚信息系统中,且俞庆祝抚恤金自2012年一直在发放中。陈金荣是烈士俞力行养子俞三水的儿子,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第13条规定,烈士俞力行的养子俞三水已于2003年2月21日去世,故俞三水及其儿子陈金荣不享受抚恤金发放政策。2021年2月5日芜湖市弋江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出具的《关于持证条件的说明》中载明:根据《安徽省实施》第二章第七条规定,“证明书持证人由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军人遗属的下列顺序发放:(一)父母(抚养人);(二)配偶;(三)子女。有多个子女,发给长子女。无前款规定遗属的,证明书发给军人的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无兄弟姐妹的不发。”经了解,烈士俞力行《革命烈士证明书》原持证人为赵某(烈士的配偶,已故),目前俞庆祝是烈士俞力行唯一健在的女儿,也是唯一符合持证条件的人。现案涉《革命烈士证明书》原持证人赵某已去世,该《革命烈士证明书》目前在陈金荣处,双方对《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归属问题意见相左,俞庆祝遂诉至该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安徽省实施》第二章第七条规定,“证明书持证人由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军人遗属的下列顺序发放:(一)父母(抚养人);(二)配偶;(三)子女。有多个子女,发给长子女。无前款规定遗属的,证明书发给军人的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无兄弟姐妹的不发。”芜湖市弋江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关于持证条件的说明》证明俞庆祝是烈士俞力行的女儿且是烈士俞力行唯一健在的女儿,是唯一符合上述持证条件的人。相反,陈金荣系烈士俞力行的孙辈,不符合上述持证人的要求。因此,案涉皖烈字第007712号《革命烈士证明书》应由俞庆祝持有,该证目前在陈金荣处,陈金荣应当将该证返还给俞庆祝。陈金荣虽辩称自己为案涉《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原件传承人,但目前尚有符合持证条件的持证人,应由符合持证条件的持证人持证,故其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陈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皖烈字第007712号姓名为俞力行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原件返还给俞庆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陈金荣负担。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中,俞庆祝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陈金荣向本院提交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清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烈士俞力行与俞三水之间系继父子关系。俞庆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清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烈士俞力行与俞三水之间系继父子关系。

一审于2021年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俞庆祝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芜湖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出具的《关于持证条件的说明》一份。2021年2月2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二审中,俞庆祝称其向陈金荣主张返还诉争证明书的目的在于需要持有诉争证明书办理将其父亲墓地迁往公墓的手续,以便于与其母亲合葬。陈金荣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应迁往烈士陵园。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证据认定有无程序违法之处;2.陈金荣占有诉争证明书是否为无权占有;3.俞庆祝向陈金荣主张返还诉争证明书原件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

一、关于程序违法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2.08.31时效性已被修改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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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具体到本案,俞庆祝在一审中提交的芜湖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出具的说明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5日,发生在一审庭审2021年2月4日后,即该证据客观上形成于举证期限届满后,且与诉争《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归属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有关,在案亦已无证据证明俞庆祝就逾期提交该证据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一审就俞庆祝逾期补充提交的该份证据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

陈金荣二审中称上述证据没有发文字号、发文机关和签发人,故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中,芜湖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出具的上述证据加盖有其公章,且其内容系对俞庆祝作为唯一符合持证条件的人这一事实作出客观认定。陈金荣虽就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上述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一审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陈金荣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是否为无权占有问题

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俞庆祝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其负有举证责任证明陈金融占有诉争证明书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

从持证人和持证资格角度来看。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形成时间为1983年的《革命烈士证明书》调查登记表显示执证人为烈士俞力行的配偶、赵某祝的母亲赵钧。陈金荣在其上诉状中亦认可1983年更换新证赵某持证人为赵赵某现持证人赵钧已去世,根据《安徽省实施》第七条前三款有关规定,俞庆祝作为烈士俞力行之女,系唯一符合该办法所规定的具有持证资格的人。芜湖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作为行政机关,其所出具的证明亦根据此确认俞庆祝系唯一符合持证条件的人。陈金荣作为非持证人,不符合持证条件,故其并无法定权利作为持证人的身份持有诉争证明书。

从物权角度来看。陈金荣二审中称其持有诉争证明长达70年之久,主张清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俞庆祝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无论陈金荣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即诉争证明书是否由陈金荣于2019年从俞庆祝处侵占,其均不因长时间占有诉争诉争证明书原件即取得该原件的物权。在案亦无证据证明其持有该证明书原件赵某了持证人赵钧生前的同意,故陈金荣占有诉争证明书原件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

三、关于是否应当返还问题

俞庆祝就诉争证明书系属唯一符合持证条件的人,且从诉争证明书原件的一般财产属性来看,俞庆祝赵某原持证人赵钧之女和合法继承人,赵某法可继承赵钧的合法个人财产并取得相应的所有权。故俞庆祝在本案中向陈金荣主张返还原赵某被继承人赵钧的财产、现属于其继承的遗产,即诉争证明书原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陈金荣另以《安徽省实施》第二章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抗辩其不应返还诉争证明书。该款规定:“证明书持证人确定后,不再更换。证明书遗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发。”本案中,俞庆祝并未主张更换证明书中的持证人,且该事项并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陈金荣以此抗辩其不应返还,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烈士俞力行的后代,俞庆祝与陈金荣为姑侄关系,亲等关系原本应甚为亲密。通过二审查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并不涉及金钱利益之争,仅为双方之间就烈士墓地的迁址存有争议。俞庆祝与陈金荣均应就此家事心平气和地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确定为宜,针锋相对地对簿公堂不应是首选之策,更加辜负了国家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制度初衷和烈士俞力行的在天之灵。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仅挂于口上,贴于墙上,更应深入内心,落实于行动。本院望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判决后,摈除心中芥蒂,妥善解决烈士俞力行的迁墓事宜。

综上所述,陈金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金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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