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冠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婉,系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人:张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殷志昆,系吉林殷广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通化鑫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桃源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治国,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昌明,系该单位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红梅与被申请人通化鑫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2021)吉0503执保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冻结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粉煤灰及干排渣的运输及排放费用2,326,552.20元的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婉、申请人张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殷志昆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通化鑫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第159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故针对贵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冻结的债权所依据的判决未生效亦不在到期债权问题,且无法体现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张红梅的全部诉请债权才冻结申请人的相关费用,因此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张红梅请求贵院冻结热电公司处赔付的粉煤灰及干排渣运输和排放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冻结,应予以解除。

请求情况

申请人张红梅称,针对被执行人通化市鑫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易达公司)没有按期向答辩人归还欠款的违约行为,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并在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作为担保的情况下,申请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经人民法院审理、核实,人民法院依据(2020)吉50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热电公司应向被执行人承担2,326,552.20元粉煤灰、干排渣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作出了(2021)吉0503民初248号民事裁定书、(2021)吉0503执保22号执行裁定书,向热电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热电公司以人民法院“该财产保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保全错误,应予解除冻结措施”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进执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十三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未到期,为了避免被执行人接受第三人清偿之后转移财产、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未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限制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该未到期债权,这与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本质相同,且符合未到期债权的特点。本案中,热电公司的协助义务仅为冻结被执行人在其处的应付款项,停止向被执行人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人民法院并未要求热电公司支付该未到期债权,不损害热电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热电公司处的未到期债权予以冻结,其法律后果在于限制热电公司向被执行人的支付行为,该法律文书对热电公司设定的义务是消极的止付义务,而非设定人民法院扣划或向答辩人进行支付的积极义务。该诉讼保全行为并未现实损害热电公司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合法有效,热电公司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成立。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鑫易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张红梅与被申请人鑫易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张红梅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1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21)吉0503民初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通化鑫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41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21)吉0503执保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通化鑫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41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向热电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以下事项:“冻结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通化鑫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赔付的粉煤灰及干排渣运输、排放等费用,共计2,326,552.20元。”经与承办法官确认,未实际冻结热电公司财产,系要求热电公司暂不予支付鑫易达公司上述款项。申请人张红梅与被申请人鑫易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在诉讼审理阶段。 再查明,鑫易达公司与热电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0)吉050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通化鑫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粉煤灰及干排渣运输、排放等费用共计2,326,552.2元。”因不服该判决,当事人提起上诉,本案现在上诉审理程序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本案纠纷发生时,鑫易达公司与热电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尚未审结,本院作出的(2020)吉050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故鑫易达公司在热电公司处的应收债权处于未到期状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精神,为避免被申请人接收第三人清偿之后转移财产,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对未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限制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未到期债权。本案中,热电公司的协助义务仅为停止向鑫易达公司赔付相关费用,并未对热电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本院冻结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鲁玉红 人民陪审员  张立年 人民陪审员  何智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许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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