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双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景县。
被告:曾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景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文忠,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984400129。
委托代理人:刘坡,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双四与被告李霞、曾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四委托代理人李文凤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坡到庭,被告李霞、被告曾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双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67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2日18时35分,李霞驾驶冀A060LX号小型轿车沿河钢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京广线270公里处,与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杨双四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双四受伤的交通事故。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霞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双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已经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已作出判决,被告也已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元、护理费1725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7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2490元中的56678.7元。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标的车冀A060LX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相关损失,具体数额待核实完证据后在予以确认,诉讼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霞未出庭答辩。
被告曾辉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2日18时35分,李霞驾驶冀A060LX号小型轿车沿河钢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京广线270公里处,与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杨双四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双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122120200000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霞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双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次诉讼中原告杨双四共花费医疗费171元。原告杨双四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花费鉴定费2200元。被告李霞系冀A060L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曾辉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双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410.6元(10000元+25410.6元)。另查明,被告李霞为原告在武邑县中医院垫付医疗费1566元(未包含在本次诉讼中),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0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武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冀112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双四造成人身伤害,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李霞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被告李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依法作出的,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原告杨双四的护理期、营养期应以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由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如果要求其对此另行主张权利,会增加当事人诉累,缺乏合理性,其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适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入院、出院、检查的实际需要,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杨双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本次诉讼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医疗费171元、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护理费17250元(115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7869元(35738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999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7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281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1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共计17171元的70%计12019.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全部损失,对于被告李霞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1666元,因原告治疗已经终结,本次诉讼中原告杨双四应予返还。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双四的损失共计54838.7元(42819元+12019.7元),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杨双四的银行账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杨双四返还被告李霞所垫付的医疗费11666元,以上款项直接汇入被告李霞的银行账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双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杨双四负担9元,由被告李霞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