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继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彤彤,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北路支行,营业场所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大厦3号。
负责人:李美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继贤与被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唐山农商行建设北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冀029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李继贤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冀02民终642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彤彤、刘亚楠,被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北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继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存款20万元;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万元存款自2001年7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1年7月27日至2004年7月27日的利息为16200元,2004年7月28日至给付之日以2162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被告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1年7月27日,原告向唐山市付家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人民币20万元,存款方式为三年定期,到期日为2004年7月27日,到期利息为16200元。2018年年底,原告找到被告唐山农商行建设北路支行(原为唐山市付家屯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提取存款及利息,被告知该笔存款已被提前支取(为一笔借款合同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在2004年4月23日办理了支取手续)。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办理过任何质押及取款手续,身份证件也从未借用给他人,更不认识存款的实际支取人。被告所有的手续都是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办理的,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原告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监督分局进行反映,未果。
被告辩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北路支行辩称,被答辩人将案涉存折于2001年9月5日向原唐山市付家屯农村信用合作社(答辩人)提供质押担保,用于担保借款人解英军在答辩人处的借款197500元,在借款合同以及质押授权书中有被答辩人本人的签章,而且在办理质押后,被答辩人已经将存单原件交付给答辩人,质权已经设立。2004年4月23日在该笔贷款到期,且经多次催收未果后,答辩人将该质押存单予以扣收。被答辩人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里,明知其存单原件已经质押于银行,也明知其存单,已经被银行依法扣收偿还贷款,其主张要求答辩人给付存款2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被答辩人的定期存折已于2004年7月27日到期,而早在2004年4月23日已经提前支取用于偿还贷款。被答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间为2004年,其在2020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人刘某与何某的通话录音,被告认为通话录音中录音对象是否为原付家屯信用社主任何某并不明确,庭审中,本院建议被告庭后10内提交何某是否为付家屯信用社工作人员及相关录音是否为其本人通话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交相关意见,本院对通话录音对象系证人刘某与原付家屯信用社主任何某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申请的证人庞某、刘某的证言,被告称刘某在证言中称存款的钱是李继贤本人的钱,并非刘某的钱,仅以李继贤的名义进行了存款,该陈述与原告在原审时陈述明显不符,因原告李继贤在原审时称“钱是刘某的,以我的名义存的”这一事实,本院对庞某、刘某就该问题部分证言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提交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质押授权书》、《质押权利清单》、《止付登记表》、《贷款收回凭证》、《储蓄存款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原告质证以上手续,均没有原告亲笔签字,被告在没有原告亲笔签名的情况下,为第三方办理了质押担保手续,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以上文件中出质人处均有原告签章确认,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监管分局出具的《关于唐山农商行建设北路支行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表明质押行为发生在银行业监管部门设立之前,2001年有效的法律法规中未发现对使用名章办理业务作出禁止性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7日,唐山市付家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一笔储蓄存款业务,为户名为李继贤的储户出具整取储蓄存单一张,存款金额为20万元,存款期限3年,到期日2004年7月27日,到期利息16200元。2001年9月5日,案外人解英军持该20万元储蓄存单、李继贤名章及质押授权书,以该存单作为质物向唐山市付家屯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197500元,与唐山市付家屯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1年9月5日至2002年4月5日,合同约定出质人李继贤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的财产或者权利,经评估后价值20万元为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出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质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质押的物品或者权利作价、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自各方签章并依法设定质押之日起生效。上述《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中均盖有李继贤名章。同日,唐山市付家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解英军发放了1975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解英军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唐山市付家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借款人解英军催收未果后,于2004年4月23日扣划了上述存单中的款项,偿还了借款。关于该20万元存款的来源及存储过程,李继贤在原审庭审时称“我与刘某是朋友关系,钱是刘某的,以我的名义存的”,后又称“当时是我找的借的钱,也有我自己的钱。”在重审开庭时,证人刘某称因付家屯信用社主任何某找其拉存款,其找到原告李继贤,以李继贤的名义向被告处存款20万元,钱是李继贤自己的钱,只是由刘某把钱给了庞某去存的,李继贤没有找过刘某要过存单。后,刘某返还了李继贤20万元。
另查明,唐山市付家屯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已更名为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北路支行。
又查明,2018年11月9日,李继贤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监管分局反映唐山农商行建设北路支行私自支取本人存款相关问题。2019年1月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监管分局向李继贤作出唐银监信2018026号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经核查,无法确认唐山农商行建设北路支行(原唐山市付家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在将存单在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抵押和支领的行为。上述结论基于以下几点:1.关于信访人来信反映对于质押担保行为不知情的情况。经核查,信访人与原唐山市付家屯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在信访人对质押担保一事是否知情方面表述不一致。唐山农商行建设北路支行现存贷款档案中所附质押授权书、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权利质物清单、储蓄存单、止付登记表等资料,表明该行在办理贷款时履行了质押手续。质押授权书、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均使用制式文本,文本要求为签章,档案中所附文书中加盖信访人李继贤名章,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解英军提交了用于质押的储蓄存单原件。另外,由于该行为发生在银行业监管部门设立之前,2001年有效的法律法规中未发现对使用名章办理业务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我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凭借现存资料,无法认定原唐山市付家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在信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质押担保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继贤在原审开庭时对20万元存款的来源及存储过程表述前后不一致,结合重审时证人刘某的证言,原告李继贤未向证人刘某索要过存单,并未保存过案涉存单,也未就该存单单独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笔存款系案外人刘某翻应收应算本上发现的,且刘某及原告均表明已将20万元钱归还原告李继贤,以上均能证明原告李继贤并不是20万元存款的实际所有人,仅是使用其名义进行存款。证人刘某与原付家屯信用社主任何某的通话录音,能够表明刘某系存款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该笔款项去向至少是知情的,原告李继贤并未因该笔存款遭受任何损失,其要求唐山农商行建设北路支行支付存单项下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继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