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申普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荥阳市城关乡五龙寨五龙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9FCYKF5J。 法定代表人:王彦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传凯,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西盛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国槐街火炬大厦B座19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9FRM37W。 法定代表人:王聪明。 被告:九江盛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7号柴桑国际1、2、3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69TBP0Q。 法定代表人:刘明星。 第三人:新乡市颐养乐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景明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MA3XCWF4E。 法定代表人:王华。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申普升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盛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九江盛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乡市颐养乐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申普升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120000元,并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按月5%计算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新乡市颐养乐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将新乡市颐养乐福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盛尚河南分公司承建,盛尚河南公司系被告九江江西盛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盛尚河南分公司达成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蒸压粉煤灰砖,结算后十五日内付清货款,如需方单位未及时付款,需方每月应按供货总额的5%赔付违约金。2020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江西盛尚河南分公司代理人张成国结算,被告江西盛尚河南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85555.1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江西盛尚河南分公司偿还部分欠款,目前尚欠12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盛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将该案移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10月29日,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争议处理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通过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为协议管辖,根据《民诉法》第34条的规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应由乙方所在地荥阳市法院管辖。因此原阳县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荥阳市法院具备管辖此案的法律规定。请贵院予以审查,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通过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该约定,乙方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即荥阳市,故被告江西盛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盛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春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志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