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云,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姬桂玲,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巧,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存山,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四道河子镇上野地村村主任,住该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姬万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村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钟云、姬桂玲因与被申请人马存山,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姬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8民终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钟云、姬桂玲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1)再审申请人钟云、姬桂玲提供的证人冶福军、马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70000元“借条”中所涉款项系被申请人马存山委托钟云帮忙加盖修复218平方米房屋所支付的费用,并非借款。一、二审认定70000元系借款,缺乏事实依据;(2)马存山主张其于2013年6月3日借予钟云现金250000元,并称其在2013年1月28日取款400000元,其中150000元自用,剩余250000元一直放置于奥迪车后备箱,并于6月3日交付于钟云,该陈述不符合常人对现金的管理和存储习惯,不符合常理,且保证人姬万君虽然在该借条中签字,但并未看到马存山向钟云交付250000元现金。因此,马存山仅凭2013年1月28日的取款凭证并不足以证实涉案250000元已经向钟云交付,二审判决认定250000元系借款,违背客观事实。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钟云在一、二审过程中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马存山之间系投资合伙关系,马存山所主张的款项系因投资合伙产生,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一审法院仅提取与借贷关系有关的信息断章取义,并对案件进行处理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马存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二审法院认定250000元系借款,并作出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8民终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6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马存山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钟云、姬桂玲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马存山诉求中涉及的70000元和250000元是否为借款,以上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

一、关于70000元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一审中马存山提供了钟云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马存山现金7万元正(柒万元正),借款人钟云”,钟云对该借条真实性认可,且认可所涉70000元款项已收到,虽然其主张该款项系马存山在二人合伙投资建房过程中投入的建房款,但其所提交的马某、马国新和冶福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该再审理由成立,且冶福军证实钟云借款70000元是为了建房和家庭生活。故钟云的以上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的70000元系借款,基本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述称

二、关于涉案的250000元是否为借款,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马存山述称,其于2013年1月28日在银行取款400000元,部分自用,剩余250000元一直存放于车后备箱内,于6月3日借与钟云。对此,马存山提供了2013年6月3日的借条,2013年1月28日的“个人银行活期明细”和2019年4月25日、4月29日和5月21日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姬万君的通话录音资料。其中,马存山在提供的“个人银行活期明细”可以印证马存山对于借款来源所做出的说明;在2013年6月3日的借条中,姬万君作为保证人签字。在通话录音资料中,姬万君亦作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为:1.2019年4月25日的通话录音中记载:姬万君说:“还钱这一块,我这人也是干事的人,钱一下来,我来给他还也可以,因为钟云他们家毕竟就他一个儿子,事也多。”马存山说:“不管怎么说,你把我的真金白银拿上去,你从石河子走到沙湾拿钱来的呢,他的意思这个事情不了了之是不可能的,是不是?”姬万君说:“嗯。”2.2019年4月29日的通话录音中记载:马存山说:“我就说把我这个2012年、11年拿去上去算,你光利息就三十多万,你连本带利七十多万,我害那个人啥了。到法院我冻结掉,你看你一家子房子咋征呢,……”姬万君说:“嗯嗯。”马存山说:“刚才你说的没有钱了你钟云给上些,你也给上些,这也是个话,感动了么?”姬万君说:“嗯。”3.2019年5月21日的通话录音中记载:姬万君说:“反正是你做个心理准备,可能还不完,但是我还一部分。这个钱就是我给他还,我先还一部分,后续的钱,我不是有工程上的钱,一批拿不完,两批才能拿完,这一次我先还一部分,完了以后再那个撒。我就给你说一声。”对以上录音资料,姬万君和钟云、姬桂玲均认可系姬万君本人的声音,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姬万君、钟云、姬桂玲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从以上录音内容结合姬万君作为担保人在钟云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的行为,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姬万君对于钟云向马存山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知晓,并对该笔借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结合钟云自愿出具“今借到现金250000元正”的借条的行为,能够证实借条中所载内容系钟云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审判决认定马存山与钟云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判令由钟云、姬桂玲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云、姬桂玲主张涉案的250000元并非借款,钟云向马存山出具“借条”是为了保证双方合伙建造的房屋被征收后马存山的收益的再审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再审申请人钟云、姬桂玲主张二审法院未审理合伙关系,未查明借贷事实即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钟云、姬桂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钟云、姬桂玲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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