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包忠,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系包继红父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淑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系包继红母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思博,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系包继红儿子。

法定代理人:张日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系再审申请人张思博父亲。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真,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系再审申请人包忠弟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单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包忠、孙淑荣、张思博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20)内710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包忠、孙淑荣、张思博申请再审称: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20)内710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92,346元判决明显不公,与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差甚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过错明显,责任重大,应予承担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赔偿责任。2.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说的过错,不应适用该条第一项认定被申请人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3.被申请人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何况一审已经查明其有过错,故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适用标准错误,应适用2019年标准而不是2018年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再审申请人包忠、孙淑荣、张思博虽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于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且一审生效后再审申请人已收取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92,346元。再审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客观上存在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证据,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再审申请人不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其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对申请人包忠、孙淑荣、张思博的再审申请,本院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包忠、孙淑荣、张思博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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