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如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田田,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张如强与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2021)豫032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限被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如强密封胶款2469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如强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到我院进行财产申报。
二、2021年3月19日、2021年4月13日、2021年7月2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
1.2021年3月22日我院冻结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壹年,至2022年3月21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张如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已反馈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已反馈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为豫C×××××、豫C×××××、豫C×××××、豫C×××××、豫C×××××的汽车,本案于2021年7月15日对该车辆进行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贰年,至2023年7月1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张如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已反馈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股票;
5.已反馈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无保险信息;
6.已反馈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在外无对于第三人的债权;
7.已反馈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经实地调查该公司早已停止经营,且有多个被执行案件,名下财产被多次查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2021年4月1日经新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洛新工业园区多处房产信息,且已被我院其它案件多次查封,本案于2021年7月15日对相关房产进行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至2024年7月1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张如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四、2021年4月19日经新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经实地调查该公司早已停止经营,且有多个被执行案件,名下财产被多次查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五、2021年7月23我院工作人员至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工业园区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2021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
2021年8月16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张如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申请人并未申请使用,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4690元,执行费274元、诉讼费234元,尚余本金2469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如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