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善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庆市人,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宝昌,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善明与被告曹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善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宝昌,被告曹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善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曹日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剩余借款清偿完毕止);2、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胡善明与被告曹日系朋友关系。2019年被告曹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胡善明借款,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和10月24日原告胡善明通过其在中国招商银行的账号分别向被告曹日转入15000元和45000元,共计60000元。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一直承诺还款,但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呈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曹日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案由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关于转账的微信聊天记录:胡善明:“18家公司吗”“这个正常报价啊”“他知道我们都是单A公司没有双A公司吗”。曹日:“将(讲)了“知道是A”。胡善明:“那我们正常报价就有优势吗”。曹日:“回阜阳告诉我一声,20家公司订好了,12万多,定金交3万,咋俩一人一半1万五”,胡善明:“好的日哥,现在在外面吃饭,晚点找你哈”。(这就是涉案六万元的性质,是投标保证金,其中定金三万元,原、被告一人一半即每人1.5万元,剩余的每人4.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转款1.5万元、4.5万元)。曹日:“你那边缺多少钱,还缺四万五”。胡善明:“日哥,转过去了啊”。曹日:“好的,我转到那边(投标公司人员)去”。胡善明:“OK(手势)”。转款之后聊天:胡善明:“日哥,我刚才又看了一下招标文件,这次的两个标段都有对公司及项目经理的业绩要求……”、“确实人有点多,尽人事听天命,会中的”。曹日:“心情不太好,有点急躁,现在都已经134家了”。胡善明:“日哥,晚点方便将另外10家公司的名字统计一下发我哈”二人之后的所有聊天都是关于投标公司的事情。再之后就是投标事情出事了,收保证金的公司一直未能退还保证金。原告一直催着被告,被告向招标的收款人索要保证金。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共同合伙投资一些工程项目。二人在2019年10月份共同合伙投标了一个工程,原告出资一部分,被告也出资了一部分,双方的这种关系系合伙关系,原告向被告汇款系用于投标,并不是民间借贷。二、双方系合伙投标保证金,现招标人并未将保证金退还。所谓合伙,双方应共同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权利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如果保证金未能退还,该风险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救济途径为:胡善明应与曹日一起向招标人索要该保证金。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后将用于投标保证金的事情清楚明确,双方合伙的项目进入了评审阶段,只是后来出现了问题。按照公司,招标人确实应该退还保证金,但是保证金一直未能退还。不仅原告的保证金未退,被告投入的保证金也没有退。作为合伙人的双方当事人对该风险应承担责任。在私底下,原被告系好兄弟,被告什么都好说。但是没有想到应该竟然不讲情面会起诉被告,既然打官司了,那么双方就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共享利润的同时共担风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善明与曹日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胡善明与曹日因合伙投资项目,胡善明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10月2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曹日银行账户转款共计60000元。后因投资保证金项目出现问题,胡善明就要求曹日退还投资款,其于2020年4月26日至5月份期间多次通过微信聊天形式向曹日催要投资款,曹日同意退款,但未退。为此,胡善明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胡善明、曹日的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起诉被告是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所以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向原、被告释明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均同意变更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另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投资款6万元,所以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6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所以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因双方系合伙投标保证金,现招标人未将保证金退还,所以不予应该退还原告的投资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曹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善明投资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胡善明负担50元,被告曹日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江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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