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秀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蔡凤花,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李振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潘秀敏与被告蔡凤花、李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被告蔡凤花、李振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秀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慧

玲立即偿还其亡夫王长海,生前借用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整,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7%计,至给付完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振财承担担保给付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本息合计110000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超过60000元,就按照利息60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9日,被告蔡慧玲其亡夫,王长海在原告处,借用人民币5万元整,在刁翎镇承包工程施工,约定月利息3.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振财提供担保,现因被告王长海已死亡,其财产已完全由被告蔡慧玲继承,因此蔡慧玲应承担在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振财应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往贵院,望公正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李振财辩称,王长海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我也确实是担保人,但是我不承担责任,我只能做个证人证明有这回事,当时说借6个月,但是6个月的时候只还了9000元的利息,以后的事情就不归我管了。

被告蔡凤花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我不清楚,事都是王长海办的,我没得到一分钱,我也不想承担这个责任,而且根据民法典规定,超过三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我也没继承遗产,王长海也没什么遗产,应该告开发公司,因为开发公司用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12月29日王长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振财为其担保。被告李振财认为,无异议。被告蔡凤花认为,条是王长海签的,但是这个钱是用在工程上了,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与王长海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人李振财的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凤花曾用名蔡慧玲,其丈夫王长海于2012年12月25日去世。被告蔡凤花亡夫王长海于2011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万元整,用于在刁翎镇承包刁翎宏瑞名苑小区施工,约定月利息3.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振财提供担保。王长海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李振财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王长海于2012年6月29日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于2012年9月29日给付原告利息45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秀敏以被告蔡凤花亡夫王长海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王长海签字的借据,形式要件完备,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明确,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潘秀敏要求被告蔡凤花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因该笔借款借据上无被告蔡凤花签字或按印,被告蔡凤花亦未事后追

认,且原告潘秀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被告蔡凤花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潘秀敏主张王长海财产已由被告蔡慧玲继承,其应偿还王长海所负债务以及被告蔡凤花抗辩其没继承遗产,不能偿还债务一节,本院认为,因被告蔡凤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据其放弃继承,故其应当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其亡夫王长海的债务。关于原告诉求利息6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振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以及被告李振财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债务合同,因债务人王长海已于2012年12月25日去世,保证合同已失效,故被告李振财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凤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潘秀敏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振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简易程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蔡凤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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