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建设大街75号。 负责人:李淼,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男,该行职员。 被告:关丽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行与被告关丽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丽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关丽文于2017年2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塔河支行办理牡丹贷记卡,卡号5358××××0161。持卡人关丽文于2017年3月7日开始使用,之后又办理一张卡,卡号6229××××0285,两张卡交替使用。两张卡总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截至到2020年12月12日透支本金及透支所产生的(违约金、利息)合计20164.36元,要求关丽文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行欠款;2.借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中国工商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3.要求关丽文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各项的全部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关丽文持卡号5358××××0161、6229××××0285信用卡,截至到2020年12月12日透支本金及透支所产生的违约金、透支利息合计20164.36元,其中(本金13316.63元、利息4855.80元、违约金1990.93元)。具体明细如下: (1)自2017年3月7日开始借款至2020年12月12日累计借款10笔,金额18,000.00元;累计还款8笔,金额11,048.701元; (2)自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12月12日累计借款74笔,金额33,4280.16元;累计还款37笔,金额327,914.83元。借款本金(18,000.00元+334,280.16元)-(11,048.70元+327,914.83元)=13,316.63元; (3)借款产生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至2020年12月12日累计32笔,金额4,855.80元; (4)借款产生违约金自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9月9日累计8笔,金额1,990.93元。 二、2019年8月20日,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行调查关丽文现已从单位离职。多次去住宅所在地调查,住宅关门。到街道调查户主及关丽文均未在本地,下落不明,预留手机号已停机,无法联系。为保障银行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要求关丽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关丽文未提交证据。因本案关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关丽文于2017年2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塔河支行办理牡丹贷记卡,卡号5358××××0161,持卡人关丽文于2017年3月7日开始使用,之后又办理一张卡,卡号6229××××0285,两张卡交替使用。两张卡总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自2017年3月7日,关丽文所持信用卡开始透支,截止至2020年12月12日止,透支本金、违约金及利息,合计金额为20164.36元。在履行还款期间,关丽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行多次向关丽文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关丽文向中国工商银行塔河支行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关丽文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标准,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行要求关丽文偿还信用卡透支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关丽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违约金及利息,合计20,164.36元; 二、关丽文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行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关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新生 人民陪审员 车成敏 人民陪审员 吴海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韩丽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