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805室。 法定代表人:丁传林,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璇,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5731号关于第45439569号“鲁班集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月20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22日。
被告辩称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5439569号“鲁班集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亦不会造成公众误认和混淆情况。原告的营业范围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的营业范围不同,出现在同一市场的可能性较小。二、商标注册审查虽具有个案性,但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毫无根据、毫无原则的审查,在同类商标审查案件中,个案审查原则也应当做到同案同判、类案参考的一致性原则。三、经过长期宣传使用,诉争商标现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产生了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如若被告不撤销对诉争商标的复审决定,将会给原告带来极大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5439569。 3.申请日期:2020年4月14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18):建筑物施工;为建筑物涂覆涂料;室内装潢修理;建筑设备出租;建筑;建筑物防水;工程进度查核;屋顶维修;安装门窗;电梯安装。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州大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注册号:899950。 3.申请日期:1995年1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一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7):建筑学;建筑制图;建筑咨询;室内装饰设计。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801587。 3.申请日期:2013年6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二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4):室内装潢修理。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广州大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注册号:3257568。 3.申请日期:2002年7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27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三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4):房屋、石建筑物修缮;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加固补强;建筑物上部主体结构加固补强;楼房建筑物纠偏;楼房建筑物迁移;楼房建筑物顶升;建筑物防水工程施工;室内装璜修理;建筑保温工程施工。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鲁班养车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25834939。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14日。 4.标识: 引证商标五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7-3709;3714):维修信息;车辆加油站;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加润滑油服务;运载工具清洗服务;运载工具上光服务;运载工具保养服务;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运载工具电池更换服务;轮胎动平衡服务。 六、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上海先胜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762216。 3.申请日期:2012年4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七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维修信息;建筑咨询;建筑施工监督。 七、引证商标九 1.注册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851917。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九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18):电梯安装和修理。 八、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中明确说明,鉴于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不予评述。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或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各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被诉决定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近似没有予以评述,本院对此不予论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鲁班集团”,其中“集团”一词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识别文字为“鲁班”。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鲁班LUBAN及图”,其中文识别部分为“鲁班”。引证商标五为纯文字商标“鲁班养车”,其中“养车”一词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识别文字为“鲁班”。引证商标七为纯文字商标“鲁班精工”,其中“精工”一词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识别文字为“鲁班”。引证商标九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鲁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LUBAN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LTD及图”,其中文识别部分为“鲁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词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识别文字为“鲁班”。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识别文字、引证商标七的主要识别文字,引证商标九的主要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九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物施工;为建筑物涂覆涂料;室内装潢修理;建筑设备出租;建筑;建筑物防水;工程进度查核;屋顶维修;安装门窗;电梯安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室内装璜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或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予以认可。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九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的其营业范围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的营业范围不同,并非排除混淆误认的当然依据,亦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获得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原告相关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不是诉争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剑 人 民 陪 审 员 胡钦谙 人 民 陪 审 员 赵晓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石 燕 书 记 员 郭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