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秀芹,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4号。 法定代表人:邵明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秀芹与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娥、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2.7万元(2,250元/月×12个月);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125元(2,250元/月×8.5个月);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41,472元(2,250元/月÷20.83天×4天×12个月×8年);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2年7月,原告应聘到被告食堂工作,职务为送餐员,起初月工资为1,400元,后涨到每月2,250元,工资按月发放。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每月只休息一天。原告无数次主张权利,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因为被告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于2020年8月辞职。现原告依据《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吉林市中心医院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的性质不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时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2年7月到被告单位工作,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申请时效最迟应当从2013年7月起计算,2014年7月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原告是自愿离职,被告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8月,原告以其老公公患病需要人照顾为由,通知被告单位要求离职,并在休完年假后于2020年8月21日正式离职。因此原告属于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不包括劳动者主动、自愿离职的情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39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8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的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外的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诉讼阶段又主张是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仲裁委、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被告单位主动、自愿提出离职时,已经明确是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单位无需支付加班费。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食堂送餐员,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每天工作时间是早餐5点半至7点半,午餐11点半至13点半,晚餐15点半至17点半,其余时间均为休息时间,可以自由支配。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6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6小时,均符合《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被告单位食堂每天送餐时间段均是固定的,不存在加班的需要,根本不存在原告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存在加班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秀芹2012年7月入职吉林市中心医院,从事送餐员工作,直至2020年8月自行离职。2020年8月,李秀芹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20]第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李秀芹与吉林市中心医院自2012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具有劳动关系;驳回李秀芹的其他仲裁请求。李秀芹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7月至2020年8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2年7月份入职,2013年8月份起即应当知道工作满一年后用人单位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份原告申请仲裁,此项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内容决定其工作方式为分时段工作,其常规工作时间和内容不属于加班情形,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常规工作内容和时间之外要求其从事了额外的工作,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秀芹与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在2012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李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秀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威